1、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仲裁委員會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可否將仲裁委員會視為被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訴訟當事人問題的批復》(法[經]復[1988]50號)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的雙方仍然是企業與職工。雙方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和訴訟地位上是平等的。此類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以爭議的雙方為訴訟當事人,不應把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
2、當事人對生效的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不執行怎么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爭議處理條例》第28條、30條和31條規定,仲裁庭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裁決在15日內不起訴,期滿后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嚴格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序辦理。在執行中,對于企業拒絕給職工安排工作并且不發工資或者不給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通知銀行或信用社扣劃應付的工資和應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時可責令企業賠償該職工的實際經濟損失。
3、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不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勞動爭議案件?
按照《勞動法》第82條、8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8]24號)的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應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仲裁委員會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
4、申請仲裁的時效是怎樣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如何認定?
《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所謂“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4]28號、勞動部勞部發[1995]309號文解釋,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這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的規定完全一致。那么,又怎樣理解“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呢?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如何理解的復函》(勞部發[1994]257號)的解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開始。因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不應從侵權行為終結之日起計算。
5、超過申訴時效的勞動爭議如何處理?
一些當事人由于種種原因而耽誤了申訴時效,仲裁委員會應當區別情況,分別處理:(1)對無正當理由超過申訴時效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就喪失了申訴的權利,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2)《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況。例如,因地震、水災、火災等現象產生的或者因戰爭或其他類似的軍事行動等社會現象而產生的情況。“其他正當理由”則范圍很寬,例如當事人不知道有仲裁委員會而向其他部門申訴延誤時效或者生病,或者童工的法定代理人未確定等等,至于“理由”是否正當,則應由仲裁委員會認定。(3)申訴時效屆滿還要查明有無申訴中止的情況。如果扣除中止時間后不超過申訴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
6、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在多長時間內結束?
根據《勞動法》第82條、《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32條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30條、第34條、第43條規定,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的時效分別是:(1)對于職工一方當事人在30人以下的勞動爭議案件,其處理時效按《勞動法》第82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60日內作出。”這里所說的“收到仲裁申請”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訴書后,經過審查作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決定等過程。也就是說,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結束,因案件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2)對于職工一方當事人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案件之日起1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 (3)仲裁庭再次處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即仲裁委員會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決定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處理的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內結束。
7、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在多長時間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
裁決書和調解書的生效期限是怎樣規定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32條規定: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仲裁書。仲裁庭當庭裁決的,應當在7日內發送裁決書。定期另庭裁決的,當庭發給裁決書。 裁決書送達當事人后,并不立即產生法律效力!秳趧臃ā返83條、《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30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書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這也就是說,任何一方當事人在15日內起訴的,裁決書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由此看出,仲裁裁決書與仲裁調解書的生效時間是不同的!镀髽I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簽收的時間就是調解書開始生效的時間。
8、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限是多長?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31條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有效期限為一年。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過申請執行的有效期限的,人民法院不再執行。仲裁調解書、仲裁裁決書中一般對需要一方或雙方履行的義務都在協商意見或裁決意見中規定了履行終結的期限,因此,申請強制執行的起始時間應以履行終結的日期為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