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原系某中外合資企業財務經理,2000年1月1日進企業時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2001年底合同快到期時由于企業方沒有任何續簽勞動合同的表示,王某便自行將自己的工作移交給了其下屬財務人員張某,合同到期后第2天王某便通知企業盡快辦理退工手續。企業接到王某通知后認為王某沒有向企業遞交任何辭職申請,也未正式辦理工作移交,而拒絕為其辦理退工手續。在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王某提起了勞動仲裁,要求企業為其辦理退工手續,并賠償延遲辦理退工手續期間(3個月)的損失(按合同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乘以3個月再乘以125%)。勞動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認為王某未辦妥工作移交手續,企業可以以此為理由暫不辦理退工手續,裁決王某敗訴。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訴訟,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勞動合同期滿,王某不愿續簽合同,該合同即行終止,企業應依法在合同終止之日起7天內為王某辦妥退工手續,至于工作移交問題不應作為拒不退工的抗辯理由,企業可另案起訴,并據此作出了王某勝訴的判決。
評析:
以未辦妥工作移交手續或未支付違約金或尚有其他未了事宜為由拒不為員工辦理退工手續是當前許多企業的慣常做法,由于這種做法使得員工無法及時辦理退工和新的用工手續而直接侵害了員工的重新就業權,法律對之持反對態度,明確規定企業應自勞動合同終止之日起7日內為員工辦妥退工手續,而未附帶其他條件。結合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員工遇此情形時,可依法向企業提出以下兩項請求:一是立即辦理有關退工手續,包括開出退工單,轉移檔案等;二是由企業按員工原工資標準發放遲延退工期間的工資及該工資金額的25%的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