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xxx商貿(東莞)有限公司,住所:東莞市萬江區莞穗大道xxx號xx大廈x樓x座,法定代表人:xx。
代理人:xxx律師,廣東xxx律師事務所。
申請撤銷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東莞市勞動爭議仲裁庭萬江分庭東勞仲萬分庭案字[20xx]85號仲裁裁決書的第二項仲裁裁決。
事實和理由:
一、在本案勞動仲裁前,申請人和陳榮波對發生的勞動爭議所簽訂的和解協議以及雙方實際履行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是合法有效的
20xx年12月31日,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陳榮波簽訂《勞動合同》,約定:陳榮波的工作崗位和職務是保安,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839元。在實際履行《勞動合同》時,雙方變更為:在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839元的基礎上,申請人每月固定安排陳榮波加班36個小時并發放461元的加班工資。
20xx年5月30日,申請人向陳榮波送達《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從20xx年5月31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合同》。20xx年6月10日,申請人與陳榮波就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含代通知金)、加班費等內容達成《協議書》、《20xx年12月31日至20xx年5月31日加班明細》,陳榮波同時在《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上簽名確認。以上和解協議的主要內容是:1、從20xx年5月31日起,申請人和陳榮波解除勞動合同。2、申請人向陳榮波支付1.5個月工資即人民幣3375元作為經濟補償(含代通知金)。3、扣除申請人每月已支付的36個小時的加班工資,陳榮波在申請人工作期間的加班時間折算為1262個標準工作時間,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基本底薪(即正常工作時間的月工資839元)計算,陳榮波未領取的加班工資為6354元。4、本協議簽字后,雙方不存在任何勞務關系以及經濟責任。
隨后,雙方實際履行了和解協議,申請人按照和解協議的要求向陳榮波如數支付了加班費、經濟補償(含待通知金)等總金額9729元,陳榮波領取了以上款項。
從本質上講,以上和解協議是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睹穹ㄍ▌t》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同時,《民法通則》、《合同法》均規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非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認定為無效、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申請人和陳榮波就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含代通知金)、加班費等內容經協商一致達成了和解協議,雙方均已簽字蓋章,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陳榮波也不具有受到脅迫、主觀上存在重大誤解等情形,和解協議的簽訂未違反平等、自愿、合法原則,其內容也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沒有《民法通則》、《合同法》所規定的無效、可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法定情形。
《勞動法》第24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第7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因此,在發生勞動爭議時,申請人和陳榮波就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含代通知金)、加班費等內容經過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以及雙方實際履行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是合法有效的。
二、仲裁裁決沒有依法審查和確認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未經當事人申請變更和解協議所達成的經濟補償金(含代通知金)的金額,違反了法律規定
在本案勞動仲裁中,申請人提交的《勞動爭議答辯狀》已經請求仲裁庭審查并確認申請人和陳榮波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而對方當事人陳榮波在20xx年6月16日所提交的《勞動爭議申訴書》以及本案的仲裁庭審中并沒有要求仲裁庭變更或者撤銷該和解協議。而在此情形下,仲裁庭沒有依法審查和確認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將經濟補償(含代通知金)金額由和解協議的3375元變更為4959元,裁決申請人還須支付陳榮波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差額1584元!睹穹ㄍ▌t》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逗贤ā芬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時,《合同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法定情形,并且強調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合同。既然申請人和陳榮波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申請人已經請求仲裁庭審查確認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陳榮波也沒有請求仲裁庭變更或者撤銷該和解協議,仲裁庭又何必違法擅自變更和解協議中有關經濟補償金(含代通知金)的金額?因此,仲裁裁決沒有依法審查和確認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未經當事人申請變更和解協議所達成的經濟補償金(含代通知金)的金額,違反了法律規定。
三、仲裁裁決違反了鼓勵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自行和解解決勞動糾紛的基本法律精神,不利于培養誠實信用、信守合同的社會風氣
《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均鼓勵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通過自行和解解決勞動爭議,《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總則的第4條明確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誠實信用是民法和勞動法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如前所述,申請人與陳榮波就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含代通知金)、加班費等事宜達成了和解協議,申請人按照和解協議向陳榮波支付了經濟補償、加班費等9729元金額,陳榮波已經領取以上款項,雙方實際履行了和解協議,在陳榮波人已經依法處分了自己的民事權利的情形下,陳榮波卻置客觀事實于不顧,無端反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濫用訴權和司法資源,提起無理的勞動仲裁,而東莞市勞動爭議仲裁庭萬江分庭所作出的東勞仲萬分庭案字[20xx]85號仲裁裁決書的第二項仲裁裁決違反了鼓勵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自行和解解決勞動糾紛的基本法律精神,不利于培養誠實信用、信守合同的社會風氣,使用人單位對今后通過自行和解與勞動者解決勞動爭議的合法做法望而卻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