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受案范圍
區縣今年都將建立仲裁委員
據介紹,北京事業單位有40多萬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今年年底,全市事業單位職工都要與單位簽訂聘用合同,《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5月1日正式實施,18個區縣今年都將建立區縣仲裁委員會。據人事局人事爭議仲裁處王友芝處長介紹,全國有27個省市出臺了人事爭議仲裁辦法,但北京的辦法中規定了仲裁員的選擇制度,發生人事爭議時,首席仲裁員和其他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他兩名仲裁員當事人雙方可在仲裁委員會所有的仲裁員中自由選定一名仲裁員,這樣可以增加仲裁的公開性和平等性,這種做法在全國尚屬首例。
人事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
據了解,人事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主要包括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對公開招聘、聘用程序、定期或聘期考核、解聘辭退、未聘人員安置等;國家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發生的爭議;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發生的爭議;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人事爭議與勞動爭議案件不同的是,人事爭議案件實行分級別管轄,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市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區縣級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本區縣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中央在京的機關、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由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京直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據人事局人事爭議仲裁處王友芝處長透露,5月1日之前的人事爭議原則上不受理,由其上級機關或通過信訪來解決。
人事爭議處理提速
辦法中多處提到時效問題,其中最重要的時效包括當事人應當在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逾期不申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不受理,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時,受理機構必須在15天內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書面決定并通知本人,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從仲裁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延期30日。人事局人事爭議仲裁處王友芝處長說,以往發生人事爭議時,通過信訪解決,一般需要半年或者一年的時間才能解決。
●仲裁程序
以書面形式申請
《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規定,當事人應當在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照被申請人數遞交仲裁申請書副本。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區、縣仲裁委員會提請市仲裁委員會處理的人事爭議案件,市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在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可以委托代理
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擔任,當事人雙方可以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于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通知當事人。
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當事人對自己主張提供證據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應當對證據進行質證,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才可以作為裁決的依據。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做出。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做出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做出之日起5日內制作裁決書。對生效的裁決,當事必須履行。當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發出執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四種情形下可以申請復審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做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審: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認為應當復審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復審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30天。
三種情形下仲裁員回避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回避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