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李某經人介紹,由郭某招聘在其承包的蓮花恒盛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礦業公司)12號礦井下從事采掘工作。李某未與礦業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不受礦業公司管理,李某的工作安排、勞動紀律、工作考勤和報酬等是由郭某安排、管理、考勤和支付。2008年9月13日下午 4時許,李某在井下作業時,被礦車壓傷右拇指,受傷后,李某被送往醫院治療,醫療費用已由郭某付清。李某要求礦業公司工傷賠償未果后,向蓮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勞動仲裁委員會裁定李某與礦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礦業公司對該仲裁裁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確認礦業公司與李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分歧]
承包人聘用的員工與發包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未與礦業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在礦業公司填寫過《招聘表》、《報名表》或《員工登記表》,礦業公司也未向李某發放過《工作證》、《服務證》等該公司相關的勞動者身份證件,也沒有其他勞動者證明李某系為礦業公司工作的證言,礦業公司從未對李某進行過工作考勤,也不向李某支付工作報酬。李某不受礦業公司管理,而是受承包人郭某的管理約束,由郭某支付其工作報酬,李某是郭某的雇員,李某受傷的醫療費用也是由郭某支付的,為此,礦業公司與李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如果礦業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包人郭某不具有礦業專業采掘工程隊的資質,對李某受傷損害,則應由礦業公司與郭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是在礦業公司的礦井從事開采作業。李某雖不直接受礦業公司管理,而是受郭某領導和管理,由郭某支付李某的工作報酬,但礦業公司未提供郭某為礦業專業采掘工程隊的資質證明。郭某承包的采掘業務是礦業公司業務的主要組成部分,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4條規定,礦業公司與李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礦井下作業屬于一種高度危險性工作,要求井下工程承包者應具有相應資質的組織或自然人,因為有相應資質的承包人具有開采技術和能力,能保證開采質量,更重要的是他們均通過安全考核,有較強的安全生產意識,能夠嚴格按照國家規定,提供安全生產條件,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就業訓練,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督促、指導勞動者注意安全、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以盡量減少安全事故的發生,最大限度地保護勞動者的人身安全。因此,我國法律法規對具有高度危險性工作的特殊企業、特殊行業的工程發包有特殊的規定,即要求發包人選擇具有相應法定職業資質的組織或自然人作為承包人,否則,發包人應承擔責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文件]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這條規定表明,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實行發包時,應選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必定有與承包工程相應的資質),因該承包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則該承包人所招用的勞動者就與該承包人形成勞動關系,由該承包人對其招用的勞動者承擔責任。如果發包人選擇的承包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則發包人在選擇承包人時沒有盡到自己的注意義務而將工程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人作為承包人,實質上該承包人承包后在發包人的工程作業只能視為發包人的員工,該員工為完成承包工作而招用的勞動者應為發包人的員工,據此,為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認定發包人與承包人所招用的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在此基礎上,發包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就本案而言,李某被郭某聘用在郭某承包的12號井下從事采掘工作,雖不直接受礦業公司管理,而受郭某直接領導和管理,并從郭某承包工程款中領取報酬,但礦業公司未提供郭某具有礦業專業采掘工程隊的資質證明,不能認定郭某具備礦業采掘用工主體資格。礦業公司將其12號井下的采掘工程發包給郭某,只能認定郭某是礦業公司的員工,是礦業公司在生產經營中對自己公司員工的工作及報酬的內部承包行為,且郭某承包的采掘工程是礦業公司業務的主要部分,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礦業公司與李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對李某因在采掘作業中受到的傷害礦業公司應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