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解析】無。
三十四、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修改為:“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尸體、尸骨、骨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析】無。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七條之一:“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解析】無。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八條之一:“司法工作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泄露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造成信息公開傳播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公開披露、報道第一款規定的案件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解析】需要界定哪些內容屬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中不應當公開的信息”,否則行為人可能會被輕易入罪或者律師因庭外言論引發司法報復。
三十七、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擾亂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一)聚眾哄鬧、沖擊法庭的;
“(二)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
“(三)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庭制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
“(四)有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嚴重的。”
【解析】1、刪除兜底條款值得表揚;2、第三款仍然是懸在律師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不知何時砍落。刑法第306條的存在,雖然令很多律師對調查取證工作望而卻步,但彼時尚可指望法庭審理階段據理力爭,而本條規定的出臺,很有可能使律師在刑事辯護全程無所作為,說其是惡規入法,毫不為過;3、什么是“法庭”,需要有明確界定。法官已經敲錘宣布休庭,有訴訟參與人“侮辱、誹謗或威脅”司法工作人員,不聽制止,是否構成本罪?不要以為這是杞人憂天,實在是因為實踐中早有類似案例!
三十八、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修改為:“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析】無。
三十九、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修改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解析】不能指望用刑法手段解決執行難的問題,有些判決因其本身的缺陷,自作出那一刻起就不具備可執行性,而這些沒有被執行的判決反過來又起了很壞的示范效應。所以,加強判決的說理性,提升司法權威才是解決執行難的根本之道。
四十、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恐怖活動培訓或者實施恐怖活動,偷越國(邊)境的,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解析】無。
四十一、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情節較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產、買賣、運輸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解析】無。
四十二、將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修改為:“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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