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主要補助殘疾人因殘疾產生的額外生活支出,對象為低保家庭中的殘疾人,有條件的地方可逐步擴大到低收入殘疾人及其他困難殘疾人。低收入殘疾人及其他困難殘疾人的認定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參照相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主要補助殘疾人因殘疾產生的額外長期照護支出,對象為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二級且需要長期照護的重度殘疾人,有條件的地方可擴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殘疾人或其他殘疾人,逐步推動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長期照護殘疾人的護理補貼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海南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殘聯聯合會印發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稅〔2015〕72號)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金是為保障殘疾人權益,由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繳納的資金。
第三條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財政部門負責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和監督等工作。
地稅部門負責保障金的具體征收工作,確保保障金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殘聯部門負責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的前期審核,并配合地稅部門做好保障金的征收工作,同時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合理使用保障金,切實發揮保障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上注明屬于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多重殘疾的人員,或者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的人員。
第六條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未安排殘疾人就業或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繳納保障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將殘疾人錄用為在編人員或依法與就業年齡段內的殘疾人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且實際支付的工資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的,方可計入用人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已離休、退休、退職、下崗的殘疾人不計入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
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至2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3級)的人員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九條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和本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之積計算繳納。計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繳納額=(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在職職工總人數×1.5%-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是指用人單位在編人員或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的人員。
季節性用工應當折算為年平均用工人數。以勞務派遣用工的,計入派遣單位在職職工人數。
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是指上年本單位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實際人數,不滿1年的按月計算。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以公式計算結果為準,可以不是整數。
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均工資,按用人單位上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除以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計算。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和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均為上年實際月份的平均數。
用人單位存續不到一年的,按實際月份計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個月的,不征收保障金。
第十條 保障金由各市縣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征收。
第十一條 保障金暫按年繳納,每年征收期為7月1日至9月30日。
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時限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費申報表》(見附表)向所在地地稅部門申報繳納保障金;實行網上申報繳稅(費)的單位,也可在網上申報后直接繳納;采取簡易申報方式的定期定額戶,在規定期限內通過財稅庫銀電子繳稅系統或委托銀行扣繳核定稅(費)款的,當期可不辦理申報手續,實行以繳代報。用人單位應提供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平均人數證明、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等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已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應到本單位地稅登記所在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審核,再向所在地地稅部門申報;未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采取自檢自繳方式向地稅部門申報繳納保障金。
對非法人獨立核算和一套人馬、多個牌子的用人單位可申請合并申報。
第十二條 市縣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配合當地地稅部門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上年度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應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如實向主管地稅機關同級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審核認定。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及時將審核認定的用人單位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數據提供給主管地稅機關。未在規定時間內申報的,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
安排殘疾人的用人單位以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核確定的上年度殘疾人就業人數,作為向地稅部門申報的依據。
市縣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積極采取網上受理申報審核方式認定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對受理時發現資料不全的,除無留通訊方式外實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十三條 市縣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定期聯合地稅等部門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少繳納保障金的,應當催報并追繳保障金。
第十四條 市縣地稅部門應當嚴格按規定的范圍、標準和時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確保保障金及時、足額征繳到位。
第十五條 各市縣地稅部門要積極采取財稅庫銀稅收收入電子繳庫橫向聯網方式征繳保障金。 市縣地稅部門征收保障金時,應當向用人單位開具稅收票證。
第十六條 各市縣將征收的保障金按照省本級與市縣6:4的分配比例分別繳入省級和市縣國庫。
第十七條 自工商登記注冊之日起3年內,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在職職工總數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業,免征保障金。具體減免程序按照省殘疾人聯合會、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聯合印發的《關于小微企業免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通知》(瓊殘字〔2015〕33號)執行。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可以申請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
用人單位申請減免或緩繳保障金應于每年4月前向所在地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申請,并提供本單位上年度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
市縣殘疾人聯合會對申請減免或緩繳保障金合法性提出初審意見,對不符合減免或緩繳規定的,直接答復并說明理由;對符合減免或緩繳規定的,將初審意見報同級財政部門。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會同殘疾人聯合會聯合批復用人單位,同時反饋地稅部門,由地稅部門進行數據更新和征繳保障金。
各市縣批復減免或緩繳保障金應報省財政廳和省殘疾人聯合會備案。
用人單位申請減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年的保障金應繳額,申請緩繳保障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批準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名單,應當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減免或緩繳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免或緩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變保障金的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
第二十條 市縣應當建立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及繳納保障金公示制度。
市縣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應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和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市縣地稅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繳納保障金情況。
第二十一條 經對賬發現保障金出現串科目、串級次征收時,需要辦理更正。保障金的更正比照稅收收入的更正手續辦理,遵循“誰出錯誰更正”的原則,由出錯方根據對賬結果填開更正通知書,交由人民銀行國庫部門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在保障金征收過程中出現多征、誤征等技術性差錯需要退付資金的,由用人單位向所在地殘疾人聯合會提出書面申請,經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和財政部門審核通過后,由地稅部門出具收入退還書并附退庫申請書、原繳費憑證復印件以及其它相關資料,交同級人民銀行國庫部門審核辦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障金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和職業康復支出。
(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殘疾人就業服務和組織職業技能競賽(含展能活動)支出。補貼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施設備購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務費用。補貼輔助性就業機構建設和運行費用。
(三)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經營場所租賃、啟動資金、設施設備購置補貼和小額貸款貼息。各種形式就業殘疾人的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和用人單位崗位補貼。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養殖、手工業及其他形式生產勞動。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
(五)對從事公益性崗位就業、輔助性就業、靈活就業,收入達不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的救濟補助。
(六)經省財政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分別批準用于省級和市縣促進殘疾人就業和保障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條 市縣殘疾人聯合會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門,應當為殘疾人免費提供就業服務,其人員、辦公等正常經費開支,由市縣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五條 市縣要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按照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規定選擇符合要求的公辦、民辦等各類就業服務機構,承接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職業康復、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縣殘疾人聯合會、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保障金的收支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保障金或者改變保障金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保障金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保障金的,除財政預算撥款經費的用人單位由市縣地稅部門提交當地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外,其余用人單位由市縣地稅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按照保障金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對拒不繳納保障金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查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地方稅務局、省殘疾人聯合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逗D鲜∝斦悇諒d、海南省殘疾人聯合會關于印發<海南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的通知》(瓊財稅〔1996〕社字第10號)及其他與本辦法不符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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