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主要補助殘疾人因殘疾產生的額外生活支出,對象為低保家庭中的殘疾人,有條件的地方可逐步擴大到低收入殘疾人及其他困難殘疾人。低收入殘疾人及其他困難殘疾人的認定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參照相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主要補助殘疾人因殘疾產生的額外長期照護支出,對象為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二級且需要長期照護的重度殘疾人,有條件的地方可擴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殘疾人或其他殘疾人,逐步推動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長期照護殘疾人的護理補貼制度。
四川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我省殘疾人就業,根據《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實施辦法》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于印發<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 72號)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保障金是為保障殘疾人權益,由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繳納的資金。
第三條 四川省范圍內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四條本實施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持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上注明屬于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多重殘疾的人員,或者持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的人員。
第五條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章 征收繳庫
第六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 6%。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保障金。
第七條用人單位將殘疾人錄用為在編人員或依法與就業年齡段內的殘疾人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且實際支付的工資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可計入用人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至2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3級)的人員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八條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和本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之積計算繳納。計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繳納額=(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1.6%-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是指用人單位在編人員或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的人員。季節性用工應當折算為年平均用工人數。以勞務派遣用工的,計入派遣單位在職職工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以公式計算結果為準,可以不是整數。
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按用人單位上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除以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計算。
第九條 保障金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同級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十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相關征收工作。
用人單位應于每年6月底前如實向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上年本單位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審核后,確定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并出具《四川省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審核確認書》(見附件)。
未在規定時限申報的,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十一條 保障金按年度繳納。
用人單位應于每年7至12月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保障金。在申報時,應提供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等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對已安排殘疾人的,應同時出具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定的《四川省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審核確認書》。稅務機關憑此《確認書》核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保障金。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少繳納保障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催報并追繳保障金。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征收保障金時,應當向用人單位開具稅收票證。
第十四條 保障金全額繳入地方同級國庫。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積極采取財稅庫銀稅收收入電子繳庫橫向聯網方式征繳保障金。
第十六條自工商登記注冊之日起3年內,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在職職工總數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業,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可以申請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
申請減免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應于每年5月底前持書面申請報告、遭受災害有效證明(由新聞媒體、保險公司、政府相關行政部門出具)、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等材料向主管地稅機關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用人單位所屬級次的權限進行審批,并在6月底前將審批結果反饋主管地稅機關,進行數據更新和征繳保障金。
用人單位申請減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年的保障金應繳額,申請緩繳保障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批準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名單,應當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減免或緩繳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按規定的范圍、標準和時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確保保障金及時、足額征繳到位。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擅自減免或緩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變保障金的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
第二十條 各地應當建立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及繳納保障金公示制度。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應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和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稅務機關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會公布上年本地區用人單位繳納保障金情況。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障金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和職業康復支出。
(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殘疾人就業服務和組織職業技能競賽(含展能活動)支出。補貼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施設備購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務費用。補貼輔助性就業機構建設和運行費用。
(三)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經營場所租賃、啟動資金、設施設備購置補貼和小額貸款貼息。各種形式就業殘疾人的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和用人單位崗位補貼。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養殖、手工業及其他形式生產勞動。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
(五)對從事公益性崗位就業、輔助性就業、靈活就業,收入達不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的救濟補助。
(六)經縣級(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準用于促進殘疾人就業和保障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正常經費開支,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三條 各地要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按照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規定選擇符合要求的公辦、民辦等各類就業服務機構,承接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職業康復、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財政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會公布上年保障金用于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保障金或者改變保障金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保障金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障金的,按照《殘疾人就業條例》的規定,由稅務機關提交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按照保障金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第二十七條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市(州)及擴權縣(市)財政部門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根據本實施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并報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省殘疾人聯合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由財政廳會同省地方稅務局、省殘疾人聯合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省之前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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