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有關規定在居住地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有關規定在居住地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的,享受規定的優惠待遇;
(八)與居住證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適齡子女符合本省招生考試規定的,可以在居住地參加普通高級中學和普通高等學校的招生考試;
(九)國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居住證持有人在就業扶持、住房保障、養老服務、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婚姻登記等方面享受的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十七條 居住證損壞不能辨認的,證件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手續。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丟失的,原證件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八條 已領取居住證的居民變更居住地址的,可以憑已領取的居住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地址變更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變更居住地址后,符合變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待遇規定的,應當按照變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騙取、買賣、篡改、出租、出借、轉讓和非法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辦理與居住證相關事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有關部門發現偽造、變造或者冒用居住證的,應當及時通知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因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等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首次領取、地址變更、簽注不得收取費用。居住證所需工本費和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
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城市綜合承載能力等實際,對落戶條件作出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4月15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取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有效期滿,證件持有人繼續居住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居住時間連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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