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農村養老保險新政策:
浙江農村養老保險新政策從2009年實施以來,已經取得明顯的階段性成效。截至2010年底,全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數已達1170萬人,其中578萬人已領取養老金。但在實際工作中也存在參保率不夠高、參保人員繳費額偏低、基層經辦力量不足等問題。在2011年3月,為了進一步加強浙江農村養老保新政策的落實,浙江省又頒布了最新的加快實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目前浙江農村養老保險新政策已經把城市和農村的保險政策統一為了浙江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浙江省農村養老保新政策中對繳費的規定:
1.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目前設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個檔次,各地可按不低于當地上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或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的額度,增設和調整若干絕對額繳費檔次。參保人自主選擇檔次繳費,多繳多得。
2.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
3.政府補貼。社會統籌基金由財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礎養老金、參保人個人繳費補貼、繳費年限養老金和喪葬補助費等。省財政按照省里確定的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對兩類一至六檔地區分別給予80%、72%、64%、48%、20%和10%的補助。對五至六檔地區,如納入國家或省試點,省財政按國家實際補助標準和城鄉居民享受基礎養老金的人數給予補助。
浙江農村養老保險新政策中待遇的相關規定:
基礎養老金標準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市、縣(市、區)政府可適當提高當地基礎養老金標準,城鎮居民的基礎養老金水平可適當高于農村居民。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系數相同)。參保人死亡后,其個人賬戶中的資金余額,除政府補貼外,可以依法繼承。政府補貼余額用于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的養老金。
浙江省農村養老保險新政策中一些特殊的規定:
從2011年4月1日起,對年滿80周歲的高齡老人,在享受城鄉居民養老金待遇的同時,每月給予不低于30元的高齡補貼。
浙江農村養老保險新政策考慮到了社會各個群體的實際利益,加大財政繳費補貼力度,激勵和引導參保人員早參保、多繳費、多得益。為實現相關養老保障制度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暢通銜接奠定基礎。浙江農村養老保險新政策真正做到了為人民服務和構建和諧社會。
浙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政策解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農村老年人基本生活,維護農村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范圍內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堅持以自我保障為主,自助與互濟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采取儲蓄積累式的辦法,實行個人帳戶制度。
第四條各級民政部門是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保險范圍、對象
第五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范圍是本省非城鎮戶口的農村各業人員。
第六條外出務工、經商者和服兵役者應參加原戶口所在地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已參加當地養老保險的除外。外來勞務人員原則上參加戶口所在地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七條投保年齡以參加勞動獲得收入為起點,一般為18周歲至60周歲,也可提前參加本保險。
第三章養老保險費繳納
第八條農村(不含鄉鎮村企業)各業人員社會養老保險費以個人繳納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政策予以扶持。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集體補助全部記入個人帳戶。
第九條養老保險費的月繳納標準分6、8、10、12、14、16、18、20元等檔次,一般采取年繳辦法,于當年12月15日前繳清。繳納檔次的選擇和集體補助的比例由入保人和所在村視經濟情況確定。
第十條入保人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可采取一次性或若干次繳納養老保險費等方式。對一次性或若干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入保人的集體補助,各地視情況確定。
集體補助以鄉鎮村為單位,各類人員平等享受。對獨生子女戶、特困戶的集體補助可高于其他對象。
第十一條鄉鎮村各類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的社會養老保險,單位按月按職工工資總額10-15%繳納,個人繳納工資的3-5%,全部記入個人帳戶。
單位繳納的職工養老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第十二條個人和集體可根據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經鄉鎮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批準,變動繳納檔次和補助標準。
入保人遇到災害或其他原因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時,由本人申請,經鄉鎮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批準,在規定期限內,可停繳保險費;謴屠U費后,停繳部分可以補繳。
服刑者停繳養老保險費,刑滿回原籍者,應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十三條入保人遷往外地或招工、提干、升學,可將其保險關系(含已繳保險費)轉入遷入地社會養老保險機構繼續投保,也可將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積累總額全部退還本人。
第十四條單位或入保人在投保期間無故停繳養老保險費的,按日加收應繳養老保險費的5‰的滯納金。
第四章養老保險金給付
第十五條入保人年滿60周歲后,根據其繳費的積累總額確定領取標準,按月或按季領取養老保險金。
第十六條入保人領取養老保險金保證期為十年。領取養老保險金不足十年死亡者,其剩余年限的養老保險金,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領取。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按有關規定處理。
入保人領取養老金滿十年后仍健在者,按原標準繼續領取,直至死亡為止。
入保人領取的養老保險金免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七條入保人未滿60周歲死亡,按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積累總額返還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條入保人繳納養老保險費期間,因患重病或家庭出現重大變故而無力承擔所需費用時,由入保人個人申請,經鄉鎮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審核,報上一級管理機構批準后,可從其繳納的保險費中借支。借支款從所繳納的保險費總額中扣除。
第十九條養老保險金給付權益不得轉讓、抵押、還欠貸。不得虛報、冒領養老保險金,違者根據有關法規予以追究。
第五章基金管理、運用
第二十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縣(市、區)統一管理的原則。縣(市、區)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總帳,統一收取養老保險費,統一支付養老保險金;鄉鎮設立分帳;村或企業設立明細帳,按人立戶記帳建檔。
第二十一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設立專戶,?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挪用或侵占。
第二十二條縣(市、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負責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如期兌付。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可按有關規定通過存入銀行、購買國家債券和金融債券等方式實現保值、增值。不得直接進行投資,不得作擔;虻盅。
第二十三條縣(市、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在當年收取的養老保險費中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次性提取管理服務費,分級使用。具體提取標準,由當地民政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報同級政府批準。主要用于縣以下管理機構的人員工資和福利費、公務費、業務費、宣傳費、設備購置費、修理費、培訓費和其他必要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服務費,不計征所得稅。其中管理服務費結余必須結轉下年度,并相應核減下年度提取比例。
第二十五條省財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制定全省統一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制度。各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的財務管理,接受上級和同級民政、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縣(市、區)成立以政府主管領導負責,其他有關部門參加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委員會和基金監事會,加強對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和基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縣以上各級民政部門要有相應的機構和人員承擔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鄉鎮設立養老保險管理所;村和鄉鎮企業聘請養老保險代辦員。所需編制由各地根據開展業務的實際需要確定。
第二十八條各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承辦本級的養老保險業務。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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