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規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則,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和屬地管理原則。
鼓勵勞動自救和社會互助。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申請對象的初審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受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委托,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下列工作:
(一)財政部門應當按預算足額撥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二)統計、價格部門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測算工作;
(三)教育、衛生、國土資源、建設、勞動保障、人事、工商、稅務、公安、計劃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自來水、燃氣、電力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財政、監察、審計部門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使用的監督、審計工作。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核定的保障對象所需資金編制年度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查,列入財政預算,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金專戶,?顚S。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款、資助。捐款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金專戶,全部用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發放。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價格等部門,按維持本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測算、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當地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狀況適時作出調整。保障標準的調整,按前款規定重新核定。
第八條 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本人通過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未設立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戶主可直接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第九條 戶主在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時,應當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籍證明;
(三)涉及家庭成員收入的相關證明。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義務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真實、準確的收入證明。
第十條 申請人家庭人口的核定:
(一)以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核定;
(二)人戶分離的家庭,由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相關證明材料,由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核定;
(三)申請人家庭有農業戶口的,只核定具有非農業人口的家庭成員;
(四)在校學生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與父母或者撫養人分立戶口的,仍按其與父母或者撫養人共同生活核定;
(五)與父母共同居住的成年已婚子女,未分立戶口,家庭生活困難,需要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按分戶核定。
第十一條 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全體家庭成員的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各類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基本養老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
(三)儲蓄存款及利息、股票、其他有價證券和紅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及其他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搬遷獲得國家、集體、企業、社會的各類補償費、補助費;
(六)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給付的贍養、撫養或者扶養費;
(七)繼承的遺產和接收的贈予;
(八)農業戶口家庭成員的收入,按家庭總收入計入;
(九)從政府或者事業、企業單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減去按規定應當扣除的部分后,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逐月平均計入家庭收入,計完為止;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條下列內容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享受的各類撫恤金、護理費、保健金及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二)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金;省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三)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員喪葬補助費、死亡后一次性撫恤費;
(四)政府和社會給予的獎學金、助學金、見義勇為獎金、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金;
(五)臨時社會救助及慰問金。
第十三條 在就業年齡段內沒有就業和其他收入的人員,按實際收入計算,不得因其有勞動能力而推定計算收入。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應當采取入戶調查、實地查看、鄰里訪問和信函取證等方式,調查核實申請人家庭人口收入狀況。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職職工、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領取失業保險金和離退休金的人員,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應得的工資或最低工資、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和離退休金的人員,經所在企業和勞動保障或經貿部門證明,在其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時,按其實際取得的數額計算家庭收入。
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配合或者拒絕調查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五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調查核實的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救助金額等有關情況予以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公民對張榜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應當再次調查核實并重新公布。
第十六條社區居民委員會對申請人基本情況的調查核實上報工作,應當在收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人人戶分離的,可適當延長時間,但延長時間最多不超過15個工作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社區居民委員會上報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h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批。對符合條件的,填發《貴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向申請對象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擁有汽車、移動電話、摩托車、空調、計算機等高檔消費品的;
(二)人均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上的;
(三)購買商品房或者自建樓房未滿5年的;
(四)異地購房入戶未滿5年的;
(五)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并且有勞動能力,不接受有關部門組織的就業培訓或者一年內2次推薦就業,無正當理由拒絕的;
(六)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未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的;
(七)出資安排子女擇校就讀的;
(八)有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經教育不改的;
(九)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生活來源有其他渠道,能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批準申請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的城市居民,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其他城市居民,按其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月以貨幣形式發放,也可委托當地銀行分支機構或者郵政儲蓄分支機構代發。
第二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動態管理。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保障對象情況變化,及時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減發、增發或者停發手續,并按期審核《貴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貴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按季度審核,未經審核的,視為失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制度、統計臺帳以及統計報表制度。
第二十二條 持《貴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居民,可以享受下列優惠:
(一)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對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并且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介紹就業,并減免求職登記費、成交費等有關費用;
(二)工商部門對從事個體經營的保障對象,應當給予必要扶持和照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三)教育機構對在義務教育階段的保障對象應當免收雜費,在幼兒園、高中、職業中學、技工學校就讀的應當給予部分或者適當減免學費;
(四)國家醫療機構對保障對象的就診應當免收普通門診掛號費,并提供優質低價的醫療服務;
(五)房屋管理部門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租住公有住房的,應當給予適當減免租金;
(六)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制定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保障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家庭成員及收入發生變化時,應當主動、如實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報告并接受審核;
(二)戶口發生遷移變化的,應當在原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轉移手續,保障標準按新戶口登記地的規定執行;
(三)家庭成員中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參加有關部門舉辦的就業培訓,接受介紹就業和自謀職業;
(四)家庭成員中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的,應當參加當地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的公益性社會服務。
第二十四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冒領行為的,追回冒領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義務的;
(二)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不及時注銷和辦理家庭死亡人員手續,繼續領取死亡人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核、審批工作,影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開展,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程序審批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對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條件的保障對象拒不發放低保金的;
(四)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五)出具不實證明以及材料的;
(六)貪污、挪用、拖欠、截留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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