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進城務工農民的合法權益,加強對進城務工農民的服務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城務工農民(以下簡稱農民工),是指離開農村居住地到城市務工的具有農村居民戶籍的人員。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工的權益保護、服務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農民工權益保護、服務和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搞好服務的原則。堅持政府、用人單位和社區組織共同管理、綜合服務。
第五條 農民工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人格尊嚴受社會尊重。農民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社會規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工權益保護、服務和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農村勞務開發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工權益保護、服務和管理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農民工權益保護、服務和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承辦農民工權益保護、服務和管理工作。
社區組織應當協助做好農民工權益保護、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勞動力轉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人口與就業規劃,并將農民工權益保護、服務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經濟發展和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農民工給予表彰獎勵。對在農民工權益保護、服務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務工扶持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農村勞務開發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資源信息系統、技能培訓系統、輸出系統的建設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農村剩余勞動力資源信息采集體系建設,根據農村剩余勞動力資源狀況加強技能培訓和轉移輸出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和引導性培訓,安排專門用于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的資金。
第十二條 農民工戶籍所在地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基層組織應當提高農民外出務工的組織化程度,開拓勞務市場,收集發布勞務信息,發展訂單培訓、定向輸出。
第十三條 農民工戶籍所在地和務工暫住地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基層組織應當建立信息對接機制,發展勞務協作,協調勞務管理,提供勞務服務和法律咨詢,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及其他職業培訓機構利用現有教育培訓資源,按照“自主招生、自主培訓、自主管理、自主聯系就業”的原則,組織開展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
第十五條 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招用的農民工進行務工技能、安全生產基本知識的培訓。
從事礦山、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產、經營作業的農民工,應經用人單位進行專業安全生產知識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從事特種作業工種的農民工,還應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方可上崗作業。
上述培訓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農民參加培訓堅持自愿原則,政府對參加培訓的農民給予補貼。補貼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引導和鼓勵農民工自愿參加職業技能鑒定。職業技能鑒定評審費減半征收。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向農民工違法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設立專門窗口,免費為農民工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指導、求職登記和咨詢等服務。
提供有償服務的職業介紹機構和人才交流機構,應當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不得違反規定向農民工收取或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畢業證等個人證件。
第二十一條 政府鼓勵發展以招用農民工為主要對象的勞務公司并給予政策扶持。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二條 農民工依法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權利。用人單位依法自主招用農民工,不得對農民工務工工種進行歧視性限制。
第二十三條 農民工有權依法參加工會組織。各級工會應當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并對用人單位依法監督。
第二十四條 農民工戶籍所在地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村基層組織,應當依法維護農民工土地承包關系。支持和鼓勵農民工自愿和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收回農民工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自招用農民工之日起,即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在農民工報到后15日內向當地就業服務管理機構進行用工備案。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和工作時間;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的標準及支付辦法;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用人單位與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簽訂有集體合同的,農民工享有和履行集體合同約定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至少每月一次按期足額將勞動報酬直接支付給農民工本人,不得克扣和無故拖欠,并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因沒有約定工資標準而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上年度本單位同工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法延長農民工工作時間或增加勞動強度。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安排農民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農民工工作的,應當按照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二十八條 建設、勞動保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推行建設領域信用制度、企業勞動保障誠信制度、農民工工資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農民工屬于社會保險參保范圍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其辦理相關的社會保險,并公示參保情況。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給農民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農民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費由施工單位支付。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規定或行業要求,為農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勞動保護條件及職業病防治措施;對從事具有危險性、可能產生職業病的工種,應當在簽訂勞動合同前向農民工書面告知。
第三十一條 農民工務工暫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對提供法律援助的農民工案件,各相關部門在律師調查取證、查閱檔案資料、參與仲裁、鑒定等方面應積極配合,相關費用按規定減免緩收。
農民工申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及時公正處理。因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或工傷待遇等引發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應按規定減免或緩交農民工本人應承擔的仲裁費用。
第四章 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農民工進城后,應當在10日內到務工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理流動人口居住證。農民工辦理的流動人口居住證有效期為5年,實行每年備案制度。
持有本市流動人口居住證的農民工,在本市范圍內跨區縣(自治縣、市)流動務工的,不再新辦理流動人口居住證,但應在5日內到務工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備案。
戶口登記機關辦理農民工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備案不收費,辦理流動人口居住證只收取工本費。
第三十三條 取得流動人口居住證的農民工在城市享有以下權利:
(一)符合規定條件的子女定點入學;
(二)子女免費接種國家和我市免疫規劃的疫苗;
(三)在公共職業介紹服務機構免費求職登記;
(四)在公共職業介紹服務機構免費就業咨詢;
(五)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法律援助和勞動爭議仲裁費用優惠;
(六)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農民工的服務管理,建立健全農民工檔案,檔案應載明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務工居住證號碼、戶籍地址、務工暫住地址、務工崗位、婚育情況等信息,并報當地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
沒有固定用人單位的靈活務工農民工,其檔案由務工暫住地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建立。
第三十五條 經常性使用靈活務工農民工的用人單位使用農民工應當相對固定,可向勞務公司聘用或直接雇用。對直接雇用農民工的,應當加強其組織管理和教育。
第三十六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集貿市場等靈活務工農民工較為集中的場所,其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民工的管理,組織引導農民工規范有序務工。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為農民工提供飲食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和衛生條件。
用人單位提供或其他單位和個人出租給農民工的住房,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房屋、治安、消防、衛生、市政、環境保護等管理的規定。禁止將危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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