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 年之日前1 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變更的,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領、補領手續。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一條
申領居住證、申報居住證地址變更、申報居住證簽注,免收費用;申報補領、換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按照省以上財政、物價部門核定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可以享受以下基本公共服務:
(一)免費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就業服務;
(二)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三)免費享受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四)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五)依法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六)按規定享受政府部門提供的各類免費培訓;
(七)按規定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
(八)依法享受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九)依法享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十)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十一)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十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可以享受以下便利:
(一)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三)按照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四)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五)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六)國家規定的其它便利;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為監護人的,隨其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享受義務教育。居住地所在學區學校受辦學規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就近入學
的學校。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戶口遷移政策的,可以申請辦理常住戶口。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
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 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未明確規定的居住證管理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 10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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