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和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是指經法定程序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的城市規劃控制區域。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居住條件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嚴格制定拆遷規劃,合理控制拆遷規模,并與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居民的收入狀況相適應。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嚴禁拆遷人及相關單位野蠻拆遷、違規拆遷,在行政裁決的搬遷期限(含強制拆遷限定的搬遷期限)期滿前,嚴禁采取停水、停電、停氣,阻斷交通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
第五條嚴格依法行政,做到政企、政事分開,實行拆管分離,政府及其他行政機關不得直接參與和干預應由拆遷人承擔的拆遷活動,不得干預或強行確定拆遷補償標準。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以下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管理,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對本縣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管理。
第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政策,負責擬定房屋拆遷管理的實施性規定和具體辦法;(二)對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領進行審批;(三)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相關部門、單位的銜接、協調;(四)負責對拆遷期限的延期審批;(五)依法作出拆遷行政裁決;(六)依法申請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實施強制拆遷;(七)負責本轄區內房屋拆遷單位的管理;(八)對違法拆遷行為進行查處;(九)負責城市房屋拆遷檔案管理。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在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
第九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專項資金證明。
第十條拆遷人提交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拆遷方式;(二)確切的拆遷范圍(詳細的拆遷范圍圖)以及拆遷范圍內房屋的性質、用途、面積、權屬等現狀;(三)拆遷期限和過渡期限;(四)拆遷人擬提供的拆遷補償標準和預計所需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安置房、周轉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情況;(五)對拆遷范圍內依法應予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樹木等擬采取的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所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場或在3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前款所列有關資料審查期限為30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附有詳細的拆遷范圍圖。
第十二條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對需要實施拆遷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審查該項目是否符合城市詳細規劃,不符合詳細規劃或者該拆遷范圍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5日內發布房屋拆遷公告,并抄告相關部門。拆遷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拆遷人;(二)拆遷范圍;(三)拆遷期限;(四)拆遷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設項目批準文件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號)。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人應及時向被拆遷人發送房屋拆遷通知書,在拆遷地段公布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并且做好宣傳、動員、解釋動遷工作。拆遷人不公布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后,除拆遷人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拆遷范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賃房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但拆遷人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復。準予延期的,辦理延期手續時,只在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注明并加蓋公章,不得重新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六條房屋拆遷實行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委托拆遷提倡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房屋拆遷單位。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有與拆遷項目相適應的熟悉有關房屋拆遷、工程建設、房屋面積測量的專業技術人員,足夠的施工人員和必要的機械、設備。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房屋拆遷單位,拆遷人應向被委托的房屋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房屋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并對施工安全負責。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工程指揮部、項目拆遷辦公室等)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被拆遷房屋的地點、結構、面積、層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二)拆遷補償方式;(三)搬遷期限;(四)補償金額及支付辦法和期限;(五)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支付辦法和期限;(六)違約責任。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應載明前款規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建筑面積、層次、戶型、成新、結構、朝向等;(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三)過渡用房地點、面積;(四)產權調換差價結算方式;(五)臨時安置補助費及支付辦法和期限。實行產權調換的,除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外,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可以就產權調換房屋再行簽訂商品房銷售(預售)合同。拆遷共有產權的房屋,由產權共有人與拆遷人共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八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收回,移送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注銷手續。拆除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按期完成搬遷;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任何當事一方均可以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已經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了周轉過渡用房、安置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裁決應當遵循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一)對拆遷許可證合法性提出行政裁決的;(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三)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后發生合同糾紛,或者行政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裁決的;(四)房屋已經滅失的;(五)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對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并就裁決確定的補償款中被拆遷人未接受的部分辦理提存公證。未辦理證據保全和提存公證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時,應當通知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房屋所在地社區或公證處人員到場。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拒絕到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在強制拆遷過程中搬出財物,應制作財物清單,然后將財物連同清單一并交給被拆遷人點驗和保管。由于被拆遷人拒不接受或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損失,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與原拆遷人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和承租人,并自轉讓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拆遷地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實施拆遷前,必須具有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可的預計所需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并足額存入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專門賬戶;按房屋拆遷許可證實行分期拆遷的,在每期拆遷前,拆遷人存入銀行的資金應當不少于該期拆遷所需的補償安置資金。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人、金融機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協議》,明確職責、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保證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后,拆遷人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向被拆遷人開具領款憑證,被拆遷人憑領款憑證到拆遷人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支取補償款。當拆遷補償安置實際所需資金超出預計所需資金時,拆遷人應當及時追加資金,追加資金到位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責令拆遷人暫停拆遷,拆遷人必須及時將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決定告知房屋拆遷單位和被拆遷人;拆遷人完成全部拆遷補償安置任務后,存入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尚有余額,拆遷人可以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證明提取余款。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遷單位,在拆遷房屋時應當遵守各級政府有關勞動安全、市容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管理規定。拆遷工地必須按照城市管理規定設置圍檔。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以及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該建筑重置價格結合剩余使用期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拆遷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但不得采取安排宅基地的補償方式。拆遷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的差價,也可以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評估。除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提倡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
第二十九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容積率、結構、成新、層次、建筑面積、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情況以及裝飾裝修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牽頭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完成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格的評估測算工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情況,確定、調整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格,作為市場評估的參考,每年3月底前公布。市、縣人民政府在確定、調整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時,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基準價應當客觀反映市場行情。
第三十二條拆除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鎮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經過批準的也可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按照房改政策購買的部分產權住房,可以按照拆遷時的房改政策,由購買人補足差價,取得完全產權后,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補償、安置;購買人不補足差價的,拆遷人應按照各自的產權比例對產權人分別進行補償。
第三十四條拆除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五條拆除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依照評估結果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需要對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確認產權或者產權不清的房屋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依照評估結果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到公證機關辦理補償款提存公證和證據保全手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拆遷人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產權清晰,未設置抵押。
第三十七條拆遷設有抵押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規定執行。被拆遷人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拆遷人房屋抵押的情況。拆除房屋用于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建設、軍事設施、國家機關非住宅建設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拆除在建工程,拆遷人應當就該在建工程辦理證據保全,對該工程的補償范圍,以證據保全范圍為準。
第三十八條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住房,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按下列規定執行:(一)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二)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且事先已征得國資等部門同意的,租賃關系終止,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10%補償給被拆遷人,90%補償給房屋承租人。第
三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一次性安置的付給一次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的付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條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未提供周轉過渡房的,應當付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臨時安置補助費;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在單位提供周轉過渡房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該單位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過渡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過渡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過渡房。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每月付給2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6個月的,從逾期之月起每月付給3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每月付給2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擬定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另行發文。
第四十二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過渡期限按下列規定確定:(一)安置房總面積不足1萬平方米的,不得超過18個月;(二)安置房總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在取得拆遷許可證后實施房屋拆除前到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辦理相關手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電話、有線電視、寬帶網、獨立水表、電表、管道煤氣拆除或者移遷,由拆遷人按照拆遷時所需實際費用給予一次性相應補償;安置用房已有上述設施的,不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一)按國家和省、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用和安裝費用;(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構筑物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三)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對營業用房給予貨幣補償金額0.3%一3%的補償;對非營業用房給予貨幣補償金額0.1%一1%的補償。
第四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為準。拆遷當事人對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筑面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發證部門重新核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為準。但原作住宅的在2001年10月1日前已改為非住宅的,必須有經規劃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憑證并依法辦理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的,拆遷時按非住宅予以補償安置。
第四十七條被拆遷人屬于連續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其被拆遷住宅每戶建筑面積小于36平方米,被拆遷人要求貨幣補償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額應當足以保證被拆遷人在低一級別的地段購買建筑面積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在低一級別地段提供一套建筑面積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住房實行安置,差價由拆遷人補貼,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市場價格購買。被拆遷人要求在原地段安置的,被拆遷人需結算36平方米部分與低一級別地段基準價的差價,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市場價格購買。對烈屬、孤寡老人、雙目失明或者下肢殘疾者,在樓層安置上應當給予照顧。
第四章拆遷評估
第四十八條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由適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報告必須由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示一批資質等級高、綜合實力強、社會信譽好的評估機構,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四十九條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十條在同一拆遷項目評估中,評估機構不得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利害關系。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是拆遷當事人的,應當回避。評估機構不得串通一方當事人,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第五十一條評估機構由拆遷人推薦并在拆遷范圍內公布。被拆遷人如有不同意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50%以上的被拆遷人有不同意見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抽簽前3日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簽的時間和地點。
第五十二條評估機構確定后,由拆遷人委托。委托人應當與評估機構簽訂書面拆遷評估委托合同,評估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受托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托的評估業務。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同一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房屋,原則上由一家評估機構評估,需要由兩家或者兩家以上評估機構評估的,評估機構之間應當就拆遷評估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等進行協調并執行共同的標準。
第五十三條評估機構應將確定的現場評估日期通知拆遷當事人,拆遷當事人有義務向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拆遷評估所必須的資料,協助評估機構進行實地查勘。被拆遷人拒絕評估機構對拆遷房屋評估的,評估機構可依據被拆遷房屋的權屬登記資料或可確權書證及房屋區位、朝向、建筑狀況等因素進行評估,由拆遷人邀請公證機關到場公證,并在評估報告中作出相應說明。評估機構應將拒絕評估可能產生的后果告知拆遷當事人。評估結果可以作為確定拆遷補償金額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評估機構應將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應及時將評估報告送交被拆遷人。拆遷當事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要求作出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作出解釋、說明。作出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日內作出書面解釋、說明。拆遷當事人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第五十五條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誤差在5%(含5%)以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委托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誤差超出5%的,由拆遷當事人自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拆遷當事人向評估專家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評估專家委員會中抽簽選定有關專家進行鑒定,但原評估和重新評估機構的專家,不得參加鑒定工作。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選定的資深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及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鑒定的評估報告的評估依據、評估技術路線、評估方法選用、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評估技術問題出具書面鑒定意見。
第五十六條對被拆遷的房屋,應選用兩種以上的估價方法進行估價,有條件選用市場比較法進行估價的,應當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的估價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價,應當選用收益法作為其中的一種估價方法;同一拆遷地段內同類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估價,必須選用相同的估價方法。
第五十七條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進行估價時,應當以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為估價時點,運用相同的估價方法,對被拆遷的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分別進行估價;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屬期房的,該期房按同類地段、環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價格的95%進行估價。
第五十八條拆遷人應當在評估結束后5日內在拆遷地點公布評估結果。
第五章罰則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六十二條接受委托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補償估價結果,嚴重背離市場行情的,或弄虛作假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重新組織評估,并對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辱罵、毆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遷,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征用手續。
第六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八條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拆遷安置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一)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二)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三)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個人;(四)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以拆遷人的名義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議,實施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除的單位;(五)拆遷期限,是指房屋拆遷許可證上規定完成拆遷工作的期限;(六)過渡期限,是指實行產權調換且屬期房安置的被拆遷人自遷出被拆遷房屋之日起至搬入產權調換的房屋之日止的期限;(七)搬遷補助費,是指拆遷人補助給被拆遷人用于搬遷的費用;(八)臨時安置補助費,是指在實行產權調換的情況下,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未提供周轉用房的,在過渡期限內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租賃臨時住房費用的補償;(九)公有出租住房,是指屬市、縣人民政府所有,由房產主管部門管理的出租給城市中低收入的居民居住的房屋。
第七十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的房屋拆遷項目,按照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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