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各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戶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堅持與發展經濟、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結合;采取綜合措施,依靠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以及積極推行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和農村獨生子女死亡傷殘家庭扶助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生育、節育與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財政、民政、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綜合治理的原則,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h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九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負責)人應當與所在地的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保證獎勵與優待等措施的落實。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民、居民自治內容,實行計劃生育村務公開、政務公開、民主評議和監督制度,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托社區,面向家庭,廣泛開展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十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學校,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有針對性地開展優生優育、生理衛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義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計劃生育經費增長幅度高于同級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并對邊遠、貧困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十二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執行有關統計的法律、法規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計劃生育的規定和辦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和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鼓勵晚婚晚育,提倡少生優生。
漢族公民男年滿25周歲、女年滿23周歲,少數民族公民男年滿23周歲、女年滿21周歲初婚的為晚婚。達到晚婚年齡結婚后初次生育的為晚育。
第十五條 城鎮漢族居民一對夫妻可生育一個子女,少數民族居民一對夫妻可生育兩個子女。漢族農牧民一對夫妻可生育兩個子女,少數民族農牧民一對夫妻可生育三個子女。
夫妻一方是少數民族的,按少數民族計劃生育規定生育;夫妻一方為城鎮居民的,按城鎮計劃生育規定生育。
第十六條 公民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后,符合規定要求生育的,由雙方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手續,領取生育服務證,方可生育。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縣(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二等甲級以上殘廢軍人或者相當等級因公傷殘人員;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漢族夫妻收養一個子女、少數民族夫妻收養兩個子女后懷孕的;
(三)夫妻一方從事井下作業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六)經州(地、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符合規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該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復婚者除外),經縣(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城鎮漢族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一個子女的,少數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二)農村漢族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兩個子女的,少數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三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已達到規定的子女數,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九條 符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并報州(地、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養親生子女或者有遺棄、買賣親生子女等違法行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條 生育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數已達到規定的計劃生育數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條 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提倡間隔生育。
第二十三條 夫妻一方是港、澳、臺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鼓勵通過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方式的,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職工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30天產假,給予男方護理假15天。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
農牧民晚婚、晚育的,減免夫妻雙方一年的集體生產、公益事業所籌勞務,或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相應獎勵。
第二十六條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按國家規定休假,工資、獎金照發。
第二十七條 夫妻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終身只收養一個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少數民族夫妻自愿終身只生育兩個子女或者終身只收養兩個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請領取《計劃生育父母光榮證》。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計劃生育父母光榮證》(以下統稱《光榮證》),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
第二十八條 城鎮居民領取《光榮證》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領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于10元的保健費。少數民族享受保健費合計不超過十六周年;
(二)夫妻退休,由所在單位各給予加發本人工資百分之五的獎勵金,或者各給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三)對列入社會救濟對象的家庭,優先發放社會救濟金和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農牧民領取《光榮證》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待遇外,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二)免去夫妻雙方一年的集體生產、公益事業所籌勞務;
(三)承包土地和劃分宅基地,給予優先優惠;
(四)領證家庭子女傷殘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且無生活來源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列為五保戶家庭;
(五)優先列為重點扶持對象,在技術、信息、農業生產資料等方面優先提供服務;
(六)對貧困家庭優先發放各類扶貧資金和貸款,優先安排扶貧項目和科技實用技術培訓,優先享受其他扶貧優惠政策;
(七)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農村計劃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和第七項規定中適用于計劃生育家庭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領取保健費的夫妻,雙方均有用工單位的,由雙方單位各負擔50%;一方沒有用工單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單位全額負擔;從事個體經營的,在工商行政管理費中折抵;夫妻雙方均無用工單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
第三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婦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間的勞動保護、保健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用于對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獎勵和社會保障。經濟來源于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投入、征收的社會撫養費以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的捐助。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綜合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科學知識,提供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服務網絡,依據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要求,加強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建設、管理,利用現有衛生資源,改善服務條件,規范服務標準,增強服務能力。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定期提供避孕節育醫學檢查服務,提高避孕節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使用國家免費發放的避孕藥具。
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其檢查和避孕節育的費用可在生育或者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中統籌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從計劃生育事業費中開支。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保障受術者的安全。
第三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
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以長效措施為主的避孕方法。經婚前醫學檢查診斷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婚后應當采用長效避孕措施。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手術,必須依法取得《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禁止超越《許可證》規定服務項目的范圍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使用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以及其他現代科學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避孕藥具免費發放、市場零售供應和性保健用品銷售等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下列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按照所在縣(市)上一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倍征收;
(二)農村居民按照所在縣(市)上一年公布的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8倍征收。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婚生育的,以違法當事人所在縣(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分別征收1-8倍的社會撫養費,雙方當事人合計征收不得超過10倍。
第四十三條 執行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違法當事人實際收入低于當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會撫養費按1-3倍征收;相當于當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3-6倍征收;高于當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6-8倍征收。
違法多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四條 違法多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雙方或一方當事人的實際收入超過當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平均水平的,除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征收撫養費外,按其超出部分數額的1-2倍加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五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當事人戶籍不在同一縣(市)的,由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高的一方當事人所在縣(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征收社會撫養費;除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雙方同時征收社會撫養費外,違法當事人一方所在縣(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已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另一方所在縣(市)不得再行征收。
第四十六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違法生育當事人所在縣(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出書面征收決定;縣(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出書面征收決定。
第四十七條 社會撫養費可以由縣(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或者由受委托的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繳,也可以由指定的銀行或者農村信用社代收代繳。收繳單位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社會撫養費收據。具體征收、繳納方式由自治區財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生育費用自理,三年內不得晉級、晉職、評選先進,并由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二)農村居民三年內不得享受集體福利;
(三)已領取《光榮證》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待獎勵,并追回《光榮證》及已享受的保健費和獎勵金。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四)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縣(市)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對出具證明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對符合規定要求生育的夫妻不發給生育服務證或者故意刁難,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之便,為不符合計劃生育規定懷孕、生育者提供條件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社會撫養費或者罰款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五)對檢舉、控告其違法行為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條 對未完成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責任的單位,兩年內不得評為先進、模范、文明單位,已經是先進(文明)單位的,予以撤銷;對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組織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三年內不予晉職、晉級。
對無特殊情況不落實本條例相關獎勵規定或者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誹謗、毆打或者報復執行計劃生育的公務人員的;
(四)因生育原因嚴重虐待婦女或者遺棄女嬰、殘疾兒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群眾的;
(六)干涉、阻礙他人實行避孕節育措施的;
(七)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的人員的。
第五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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