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的規定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三條 退役士兵安置堅持城鄉一體、多元安置、體現優待、統籌兼顧的原則,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國防和軍隊建設相銜接。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全社會應當尊重、優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為退役士兵就業創業營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并列入本級政府年度工作要點,建立健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落實和完善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繼續完成學業、退休、供養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退役士兵安置措施;建立完善國防動員、爭創雙擁模范城(縣)的考評指標體系。
退役士兵安置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承擔,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和社會發展逐步增加。
第六條 縣級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縣級以上民政、機構編制、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管理、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條 退役士兵應當樹立正確的就業擇業觀念,遵守有關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規,服從人民政府的安置,提高就業創業能力。
第二章 接收與移交
第八條 縣級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計劃,做好接收退役士兵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退役士兵安置地為退役士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并保留入學資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讀的退役士兵,選擇入學或者復學的,其安置地為批準入伍地;選擇不入學或者不復學的,其安置地為入學前的戶口所在地。
第十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現役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戶口所在地變更的,可以在父母任意一方現戶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軍隊有關現役士兵結婚規定且結婚滿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意一方現戶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況,由部隊師(旅)級單位出具證明,經自治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準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與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退役士兵,申請跨設區的市易地安置的,由安置地縣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逐級上報自治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后辦理相關手續;在設區的市內跨縣(市、區)易地安置的,由安置地縣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上報設區的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后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持接收安置通知書、退出現役證件和介紹信到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自主就業、繼續完成學業的退役士兵應當自被批準退出現役之日起30日內,持退出現役證件、介紹信到安置地縣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到超過30日的,視為放棄安置待遇。確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突發重大疾病、發生意外事故等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報到的,退役士兵應當在有能力時及時與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取得聯系并說明情況,申請延期報到。
第十三條 退役士兵檔案由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移交縣級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
退役士兵個人攜帶移交的檔案,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可以拒絕接收。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對退役士兵檔案進行審核、辦理接收手續,建立退役士兵基礎信息數據庫,并及時將退役士兵檔案移送有關機構或者單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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