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 置
第十四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業: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供養法定條件;
(二)符合安排工作法定條件,但退役時選擇自主就業或者退役后放棄安排工作。
第十五條 選擇自主就業或者繼續完成學業的退役士兵,由其安置地或者批準入伍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一次性經濟補助所需資金由縣級以上財政共同分擔。
縣級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數、補助標準以及財政分擔比例等情況,將一次性經濟補助所需資金納入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退役士兵選擇自主就業或者繼續完成學業的,其一次性經濟補助按照部隊一次性退役金標準計發。
對在規定的邊遠艱苦地區服役的退役士兵,適當提高自主就業一次性經濟補助標準。具體標準由自治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退役士兵領取自主就業一次性經濟補助按照國家規定免交個人所得稅。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個人自愿、自選專業、免費參加的原則,統一組織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的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的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以中等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為主體,以高等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為補充,采取政府直接組織、購買服務等多種方式實施。
第十八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經費由縣級以上財政共同負擔,列入退役士兵安置科目,用于教育培訓所需教材費、實驗實習原材料費、人身意外傷害附加醫療保險費、學雜費、住宿費、技能鑒定費、生活補助費等方面。
企業對其接收的自主就業退役士兵進行培訓并經驗收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培訓費用補貼。享受費用補貼標準由自治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可以在退役1年內免費參加不少于3個月的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在退役1年內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參加培訓的,經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第二年參加一次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托有資質的教育培訓機構,鼓勵退役士兵參加創業培訓。
創業培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標準,結合當地產業發展和創業項目,開展創業意識教育、創業項目指導和企業經營管理培訓,提高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的創業能力。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采取職業介紹、就業推薦、專場招聘等方式,搭建信息網絡和服務平臺,免費為退役士兵提供就業政策咨詢、就業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民政、教育等部門為自主就業退役士兵提供就業創業指導與服務。財政、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應當落實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財政貼息、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創業扶持政策,支持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創業。
第二十三條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并保留入學資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學的退役士兵,退出現役后2年內允許入學或者復學,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獎學金、助學金、學費減免、經濟資助、調整專業、免修相關課程以及升學、就業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和國防義務均衡負擔的原則,對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進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業。
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較重的縣(市、區),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統籌安排。
第二十五條 各級機構編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參與擬訂安置計劃,落實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退役士兵的崗位。
中央駐桂單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安置計劃,由自治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商中央駐桂單位擬定下達。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及國有、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每年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比例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國有、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在本系統新招用職工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擇優招用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企業出現經營困難等特殊情況的,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可適當降低接收比例。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應當優先利用空編接收。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退役士兵的服役年限、職業技能等級、獎懲情況、殘疾等級、艱苦地區服役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定,評定結果作為安排工作的參考依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以及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招收錄用或者聘用人員的,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錄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全區考試錄用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專職人武干部中,應當每年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定向招錄退役大學生士兵。
第二十九條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不得以勞務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用人單位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出介紹信1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依法簽訂期限不少于3年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對軍齡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直接簽訂wu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續期內所在單位依法關閉、破產、改制的,退役士兵與所在單位其他人員一同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不再按照退役士兵身份再次安排工作。
接收安置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正當理由的,視為放棄安排工作待遇:
(一)拒不服從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安排工作;
(二)自收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下達安排工作通知后,未按規定辦理安排工作手續;
(三)辦理安排工作手續后,未按照規定時間到接收安置單位報到。
第三十一條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按規定到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后,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與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辦理人員交接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家供養的退役士兵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核準,可以集中供養:
(一)因殘疾原因需要經常進行醫療處置;
(二)日常生活需要護理,不便于分散供養;
(三)獨身一人不便于分散安置。
集中供養的退役士兵,在自治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指定的供養機構休養、康復和醫療。
具備集中供養條件但本人自愿回家休養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并報供養機構駐地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實行在家休養、康復和醫療。
第三十三條 退休的退役士官、國家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醫療等保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保險關系的接續
第三十四條 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與入伍前和退出現役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符合規定的待安排工作時間視同工齡,并按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三十五條 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對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等待安排工作時間超過6個月的,其超出的時間視同待安排工作時間。
第三十六條 因傷病殘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的服役年限視同自治區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繳費年限,未達到安置地規定的繳費年限的,其參保繳費不足部分應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補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規定批準退役士兵安置待遇;
(二)在批準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虛假鑒定、證明;
(三)未履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職責或者未落實退役士兵扶持政策措施;
(四)截留、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經費;
(五)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六)其他違反退役士兵安置規定,損害退役士兵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對企業按照國家規定處以罰款,并對該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一)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執行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
(二)未依法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三)以勞務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在部隊服役期間被部隊除名或者開除軍籍的士兵不屬于本辦法安置范圍。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政府令第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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