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企業被宣告破產的原因和條件是資不抵債。具體法律程序:可以由破產公司自己即債務人申請破產,也可以由破產公司企業的債權人申請破產,法院受理后給予作出受理裁定,制定管理人(過去叫清算組),清產核資,確定債權債務,進行分配等破產程序。具體規定在破產法。
《破產法》相關條文: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企業申請破產條件的詳細解讀
《破產法》未具體規定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條件,但理論界與實務界普遍認為,該項權利的行使是有條件的,并非任何債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行使。一般以為,債權人申請啟動破產程序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屬于合法的民事債權。即該債權必須是依據合法的民事法律關系所形成的。債權是因私法而產生的權利,有別于因公法而產生的請求權,如罰款、罰金等。該類請求權不是民法意義上平等主體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且往往有足夠的法律強制保障手段加以實現,而破產程序是依法確保民事債權實現的司法程序。因此,非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債權,不能啟動破產程序。
第二債權人的債權必須具有金錢或財產給付內容。因為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理或分配的程序,所以只有享有財產上請求權的債權人,才可以通過破產程序滿足其要求。如果債權屬于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請求權,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變更權屬登記等,由于不具有財產給付內容。因此,該類債權人不能啟動破產程序。
第三債權人的債權必須是確定的、沒有爭議的債權。破產程序解決的是債務人沒有履行能力的問題,而不是解決有爭議的債權性質及數額問題。因此,債權人的債權如果與債務人還存在爭議,處于不明確或不穩定狀態,則債權人不能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而應當首先通過審判程序解決爭議。
第四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是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實質條件。對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標準具體如何把握的問題,現行《破產法》對此未作明文規定,但前段時間公布的破產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規定了這樣的判別標準:一、債務的履行期已經屆滿且無爭議,或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二、經債權人提出清償要求;三、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停止清償。同時還對默示方式停止支付的情形作了列舉規定。該司法解釋雖然尚未成形,但可以作為實踐認定的參考。另外,對于停止清償的期限把握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參照2002年最高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停止清償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可以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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