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施行細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 的規定制定。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國法律保護的憑證。
上述憑證無論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書立,均應依照條例規定貼花。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國內各類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以及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單位和個人。 凡是繳納工商統一稅的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其繳納的印花稅,可以從所繳納的工商統一稅中如數抵扣。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說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和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總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轉包合同。
第四條 條例第二條所說的合同,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有關合同法規訂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協議、契約、合約、單據、確認書及其他各種名稱的憑證。
第五條 條例第二條所說的產權轉移書據,是指單位和個人產權的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割等所立的書據。
第六條 條例第二條所說的營業帳簿,是指單位或者個人記載生產經營活動的財務會計核算帳簿。
第七條 稅目稅率表中的記載資金的帳簿,是指載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總分類帳簿,或者專門設置的記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帳簿。
其他帳簿,是指除上述帳簿以外的帳簿,包括日記帳簿和各明細分類帳簿。
第八條 記載資金的帳簿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總額貼花后,以后年度資金總額比已貼花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應按規定貼花。
第九條 稅目稅率表中自有流動資金的確定,按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征稅。
第十一條 條例第四條所說的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納印花稅,是指憑證的正式簽署本已按規定繳納了印花稅,其副本或者抄本對外不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僅備存查的免貼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視同正本使用的,應另貼印花。
第十二條 條例第四條所說的社會福利單位,是指撫養孤老傷殘的社會福利單位。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四條第(3)款規定,對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
1.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與村民委員會、農民個人書立的農副產品收購合同;
2.無息、貼息貸款合同;
3.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政府及國家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所書立的合同。
第十四條 條例第七條所說的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是指在合同的簽訂時、書據的立據時、帳簿的啟用時和證照的領受時貼花。
如果合同在國外簽訂的,應在國內使用時貼花。
第十五條 條例第八條所說的當事人,是指對憑證有直接權利義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保人、證人、鑒定人。
稅目稅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