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按期納稅的起征點為月營業額200-800元;
按次納稅的起征點為每次(日)營業額50元。
納稅人營業額達到起征點的,應按營業額全額計算應納稅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稅務機關應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用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有本細則第四條所稱自建行為的,其自建行為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其銷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訖營業額或者取得索取營業額的憑據的當天。
納稅人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的當天。
第二十九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其他扣繳義務人規定如下:
(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而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其應納稅款以代理者為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者的,以受讓者或者購買者為扣繳義務人。
(二)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應納稅款以售票者為扣繳義務人。
(三)演出經紀人為個人的,其辦理演出業務的應納稅款以售票者為扣繳義務人。
(四)分保險業務,以初保人為扣繳義務人。
(五)個人轉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無形資產的,其應納稅款以受讓者為扣繳義務人。
第三十條 納稅人提供的應稅勞務發生在外縣(市),應向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發生應稅行為,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十三條 金融業(不包括典當業)的納稅期限為一個季度。
保險業的納稅期限為一個月。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解釋,或者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從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1984年9月28日財政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