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是否一致;
(二)權屬來源證明材料和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是否存在權屬爭議;
(四)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十七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國家機關進行調查。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一不動產權利有兩個以上主體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受理時間的先后順序辦理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不動產登記完成的,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相應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條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記信息共享與保護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
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當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確保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
第二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審批、交易等信息應當實時互通共享。
國土資源、公安、民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
不動產登記機構能夠通過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
第二十三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案件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十四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
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向社會或者他人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串通他人進行虛假登記,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或者登記信息,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
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