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在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過程中,一些地方法規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納殘疾人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為了規范和加強“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保障金”是指在實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地區,凡安排殘疾人達不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比例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根據地方有關法規的規定,按照年度差額人數和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交納用于殘疾人就業的
專項資金!氨U辖稹卑磳俚卦瓌t交納,中央部門所屬單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積極創造條件,逐步達到規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條企業、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交納的“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交納的“保障金”從單位預算經費包干結余或收支結余中列支。
第四條“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縣級以上(含縣級)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具體負責,并接受本地區殘疾人聯合會的領導。
第五條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因經費困難,企業因政策性虧損等原因,確需減免“保障金”的,由單位提出申請,報同級財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經財政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審批后,可以給予減免照顧。未經批準,逾期不交者,可對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滯納金。
第六條“保障金”專項用于下列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費用;
(二)獎勵超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三)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適當補助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經費開支。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直接用于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保障金”必須按照上述規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門不得平調或挪作他用。
第七條各級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財務管理制度,配備專門人員負責“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八條收取“保障金”,必須使用財政部統一制定,省級財政部門印制發放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票據》,并加蓋本地區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印章。
第九條“保障金”暫按預算外資金進行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計劃管理,嚴格審批!氨U辖稹钡拇婵罾⑹杖胗嬋搿氨U辖稹薄埣踩藙趧臃⻊諜C構收取的“保障金”,應按規定交存財政專戶,并按規定編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計劃,報經財政部門審批后,由財政部門將資金
劃撥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帳戶,并嚴格按計劃使用!氨U辖稹蹦杲K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條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應編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預決算,經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審核、財政部門批準后,報同級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和上一級殘疾人聯合會備案。
第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備案。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