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
第五條用人單位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在所在市州參加工傷保險,其工傷保險工作由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理,經辦業務由市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工作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理,經辦業務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绲貐^、生產流動性較大行業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工作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理,經辦業務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可以委托行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經辦業務。
第六條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實行實名制管理。
第七條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進行工傷情況調查、送達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
第八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90天。
第九條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超過前款規定的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條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與用人單位對勞動關系有爭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以生效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裁定為依據。
第十一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二條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傷認定申請的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指定管轄。對工傷認定有爭議的市州協商不成又不申請指定管轄的,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指定管轄。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的,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管轄。
第十三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等鑒定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其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等鑒定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勞動能力再次鑒定,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四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十五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包括當地交通費),按照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省內每天為2%,省外每天為3%,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市州以外就醫,其交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間的住宿費,按照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省內每天為5%,省外每天為8%,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按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標準執行。工傷職工到市州以外就醫,非住院期間的住宿,省內最多不超過3天,省外最多不超過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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