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完善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與用人單位存在(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稱職工),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市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指導各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人事、工商、安全監管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工傷保險機構,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人員,負責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本市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社會捐贈;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分別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
分類行業基準費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確定。具體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其具體標準可以定期調整。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對照規定的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下一年度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并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本規定實施后30日內,本規定實施后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經核準后在3日內繳納。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三)工傷認定調查費用;
(四)職業康復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留儲備金,其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0%時,不再提取。
本市發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重大事故時,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可以用儲備金支付。
儲備金不足以支付時,由市財政墊付。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和視同工傷的認定。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患職業病的職工和跨省市流動作業
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
各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前款規定外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職工或者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向用人單位報告。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向經辦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關系有效證明;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
(四)職工本人身份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第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工傷認定申請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15日內補齊。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舊傷復發的確認;
(五)工傷與非工傷的界定;
(六)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七)其他受委托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
各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指導下,負責前款第(三)項規定外的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患職業病的職工和跨省市流動作業用人單位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治愈,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經辦機構。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應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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