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2004年1月1日前,參保單位已認定為工傷(或職業病)的人員,尚未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原工傷傷情或者職業病病情發生變化,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屬于”舊傷(并)復發”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康復)待遇,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舊傷(病)復發期間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醫療費。
第十八條2004年1月1日前,已認定為工傷(或職業病)且被評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用人單位按《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計發基數為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第十九條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后,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關閉時,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二十條具有本市城鎮戶籍、原參加工傷保險的失業人員或職工退休后首次被確診為職業病并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員,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
(二)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屬“舊傷(病)復發”的,有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舊傷(病)復發期間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醫療費。
(三)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辦理工傷殘疾退休手續,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享受工傷傷殘津貼待遇。
(四)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后死亡的,其供養親屬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一條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職工因工傷殘退休而異地安置后,應當每年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作為繼續發給工傷傷殘津貼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申請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證明。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屬于工亡職工配偶,提交婚姻狀況證明。
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同時提交本市或者被供養人戶籍所在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非本市戶籍的,應同時提交戶籍所在地社保機構享受待遇情況的證明。
續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每年6月份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供由被供養人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
第二十三條職工因工致傷且傷情危重的,用人單位負責危重職工的1名近親屬的交通費、食宿費和歇工工資。
因工死亡善后處理期間,單位負責因工死亡職工父母、配偶、1名子女和1至2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費、食宿費和歇工工資。
交通費、食宿費,按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標準,憑收費發票支付;歇工工資以該職工本人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支付時間從職工傷(亡)之日起不超過10天。其它親屬各項費用自理。
第二十四條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關閉、破產或者停業等情形,其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已退休的工傷人員,可以納入戶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社會化管理服務機構管理,并由社會化管理服務機構負責辦法工傷保險待遇手續。
第二十五條2004年1月1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由單位辦理了長期支付待遇的工傷人員,仍按原辦法管理;但由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負責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改由社保經辦機構按《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和支付渠道發放。
第二十六條已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嗲與或退休費待遇的老工傷人員,不再進行認定和鑒定。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不再進行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繼續按原渠道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退休費,不辦理享受傷殘津貼,其新發生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支付。
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確認符合享受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申領條件的老工傷人員,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費待遇的,可以由用人單位或主管機構向市勞鑒機構提出申請,按照現行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并按現行工傷保險規定申辦相關待遇。
已選擇由工傷保險基金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及一次性支付補償金等辦法終結工傷保險待遇關系的工傷職員、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等人員,不列入老工傷人員范圍。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或未按時足額繳費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以及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相關的待遇。
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未全部職工從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相關法規規定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傷殘津貼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等費用(不含完成補繳前已經死亡職工的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相關法律依據或情況變化,根據施行情況予以修訂。廣州市人民政府《印發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的通知》(穗府〔2008〕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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