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辦機構批準,到指定的康復醫療機構治療。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通知書》、《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表》。用人單位拒不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直接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四)養父母、養子女的關系證明;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條 經辦機構接受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核定完畢,按規定落實相關待遇。其中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發。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安裝或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確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或配置。安裝或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本人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傷殘津貼扣除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部分后,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不享受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符合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企業依法關閉、破產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符合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傷殘職工應以本人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鄢救死U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或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兩項合并計算,其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的30個月至15個月。其中五級30個月,六級27個月,七級24個月,八級21個月,九級18個月,十級15個月。
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規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金額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與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并經公證機關公證。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后新發生工傷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重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按《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支付有關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4個月計發。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關閉、破產的,應將一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移交長期居住地的街道或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發放。未達到規定退休年齡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三十七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待遇的其他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提請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工傷事故傷害和職業病救治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統籌規劃和確定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會同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全省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州(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工作需要,在本統籌區域內確定工傷保險醫療機構,會同當地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本地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進行工傷預防宣傳教育,防止或減少工傷及職業病的發生。
第四十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與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嚴格遵守工傷保險的各項規定,為工傷職工提供良好的醫療服務,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經辦機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2003年12月31日前發生的工傷,工傷認定及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關規定執行。其中現仍符合領取工傷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舊傷復發醫療費條件的,從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起,按新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過去的不予追補。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四十三條 職工工作不滿一年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有月工資的,可按照實際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可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五條 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檢查、治療和鑒定,影響工傷保險工作正常進行的,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可停發其有關待遇。對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復勞動能力而拒絕單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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