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工傷職工轉外就醫的,醫療費用由所在單位預先墊付。市經辦機構對醫療期限長、醫療費用數額較大的,可按規定分階段報銷。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或者疾病與工傷存在因果關系確需治療的,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對舊傷復發或者疾病與工傷存在因果關系發生爭議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
第二十八條職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被診斷為職業病時的入院時間作為工傷醫療待遇支付時間。
第二十九條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用人單位未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
(二)在非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就近急救的除外),以及經急救治療傷情穩定后未及時轉往協議醫療機構而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山東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及基本診療目錄、醫療服務設施標準規定范圍外的費用;
(四)治療非工傷疾病的費用;
(五)不合理檢查、治療和用藥的費用;
(六)工傷認定后,按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結算方式結算的工傷醫療費用;
(七)不符合入院條件和標準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符合出院條件未辦理出院手續發生的醫療費用;掛名住院收治病人所發生的費用;
(八)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分解收費所收取的費用;
(九)因醫療事故產生的醫療費用;
(十)不能提供醫療費用原始票據的;
(十一)工傷職工在住院期間,發生的院外診治、取藥等費用;
(十二)其他不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從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之月起,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待遇。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欠繳期間新發生工傷的醫療費由用人單位承擔。按規定補繳工傷保險費后,從補繳的次月起,其新發生的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欠繳前正在住院治療的工傷職工,在協議醫療機構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超過繳費期限新招用職工并辦理了社會保險增員手續的,職工在招用當月發生工傷,其應享受的工傷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職工在境外發生工傷事故,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治療工傷所發生的門診或者住院醫療費用,分別按本市上年度工傷職工人均門診或者住院醫療費用標準支付,在標準內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據實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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