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月加收2‰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四條1996年10月1日前發生工傷的職工,經審核確認需要治療和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自2004年7月1日起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規定實施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已經發生的工傷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本規定實施后,繼續發生的工傷費用,經審核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規定實施前發生工傷的職工,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并達到退休年齡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其基本金低于傷殘津貼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實施前一年內發生的工傷,已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本規定實施后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工傷保險配套辦法。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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