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1、有利于保護勞動者;
2、實質是規定涉及本人工資賠償項目的計算最低限。
3、本條僅考慮了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情形,未考慮很多企業不愿意承擔較高繳費,月繳費工資低于職工實際工資收入的情形。雖然從收費社保角度上,按月繳費計算是正確的,但對于賠償性工傷賠付的受害者而言就有失公平。
7、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第63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1、這是對非法企業與其非法用工的工傷保險責任規定,《工傷保險條例》單列一條來規定應當是一個“懲罰”條款,否則就失去單獨分出來的意義;
2、本條本款規定的是“一次性賠償”而不是工傷待遇;
3、一次賠償后的病情復發、殘疾器具更換、工傷經治療后死亡等情形沒有考慮,這樣的規定與司法解釋比較太低,對勞動者不利,而對非法企業與其非法用工較為有利;
4、勞動者在這類企業從事勞動已處于可能隨時遭受到損害的狀態之中,法企業與非法用工的行為屬于嚴重侵權行為,應當按照人身損害司法解釋進行賠償。
5、“具體辦法”尚未出臺。
8、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處理第63條第2款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就意味著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在訴訟中的賠償項目與標準數額是否能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呢?有待今后的判例。
9、國家機關、其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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