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情形,一般會比較少。因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之后,表明其傷殘等級和相應的工傷待遇也就確定。工傷職工在此后的醫學治療和康復過程中,除非個人認為傷殘程度加重,否則不會主動提出再次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只有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加強基金管理、減少基金支出的角度出發,認為工傷職工的傷殘經過后續康復性治療已有好轉,勞動能力逐步恢復,傷殘等級有所下降時,提出要求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這種情況下,如果職工拒絕,那么也應當停止其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三、拒絕治療
提供醫療救治,幫助工傷職工恢復勞動能力、重返社會,是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職工遭受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后,有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的權利,也有積極配合醫療救治的義務。如果無正當理由拒絕治療,就有悖于關于促進職業康復的宗旨。規定拒絕治療的不得再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就是為了促進工傷職工積極醫治,盡可能地恢復勞動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質量,而不是一味消極依靠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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