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治林(鄭州高新區法院民庭副庭長):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李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超出一年期間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其申請并在六個月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是否違法。對爭議的焦點,合議庭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嚴格遵循法律的規定,應當在一年期限內提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需要對勞動關系進行仲裁、訴訟的,工傷認定程序可以中止。另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申請認定工傷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時限應當嚴格遵循法律的規定,分別適用一年、六十日的規定,一年的申請期間已經考慮了對勞動關系仲裁、訴訟等情形,仲裁、訴訟期間不應再從法定期間扣除。
在當事人申請工傷認定時,往往涉及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認定問題。申請確認存在勞動關系與申請工傷認定是主管部門不同、內容和性質不同的兩個裁決:一個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一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裁決;一個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一個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行政糾紛。勞動關系認定是工傷行政認定的基礎,只有確定勞動關系之后,才能啟動工傷認定程序。由于工傷認定程序相對比較繁瑣,當事人有關法律知識有限,申請工傷認定往往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全部申請材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受理后,也往往不能在六十日內作出認定結論。為此,按照立法本意,職工申請工傷認定超出法定時限具有正當事由的應當視為不違法。
【說法二】:申請工傷認定超出法定時限有正當事由不違法有法可依
李俊陽(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研究生):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向平頂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也向平頂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勞動仲裁。在申請工傷認定一案中,平頂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李某某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是2010年3月23日,自2008年11月24日李某某在工作中受傷起計,已明顯超出一年的起訴時效。但因在法定時限內申請人提出過工傷認定申請,只是由于材料不全,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未予受理,所以不應視為超過申請時效。同時,李某某已及時向仲裁機構申請勞動關系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于2009年3月19日已作出仲裁裁決,申請仲裁也應當作為工傷認定程序中當事人主張相關權利的情形。
關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問題。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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