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待遇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標準由市勞動保障局根據全市職工平均工資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擬訂,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四條(與其他賠償關系)
因機動車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權引起工傷,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先期支付的,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在獲得機動車事故等民事賠償后,應當予以相應償還。
第四十五條(因工外出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人員的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標準,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從業人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待遇停止)
工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七條(保險責任確定)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從業人員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從業人員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八條(境外賠償)
從業人員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九條(辦理享受待遇的手續)
從業人員因工傷亡的,由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并提供下列相應材料:
(一)填寫完整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二)工傷醫療費用支付憑證;
(三)工傷人員與承擔工傷責任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證明及與因工死亡人員的供養關系證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相關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工傷人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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