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能否以《工傷保險條例》作為工傷賠償依據
【基本案情】
10月3日,蔡君華在恭城瑤族自治縣龍虎鄉木材檢查站值班。當日下午3點多鐘,蔡君華感到頭痛,便于下午5時許回到家里找藥吃。其妻在幫忙找藥時發現蔡君華口吐白沫不省人事,便讓兒媳婦撥打120急救電話。隨后,蔡君華被送往龍虎鄉衛生院急救,進而輾轉到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醫院救治,終因搶救無效于當晚8時50分死亡。經桂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蔡君華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蔡君華為因公負傷。原告認為自己作為蔡君華的親屬,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享受相應的待遇,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喪葬費17076元;2、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36200元;3、從12月至12月每月按蔡君華工資的40%支付原告羅小英撫恤金共13671.22元。
【爭議焦點】
原告能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請求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分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從這一規定,我們可知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并不直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而是具體適用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本案中蔡君華生前為被告林業局在職事業編制正式職工,被告林業局系國家財政全額撥款的行政機關,其下屬部門恭城瑤族自治縣林業局林政辦公室為國家財政全額撥款的、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故本案不應直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中相關的賠償規定。
那蔡君華的親屬應以何規定獲取賠償?
根據人社部發﹝2008﹞42號文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民政部、財政部聯合發布)“關于一次性撫恤金(工亡補助金)標準”第(四)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離退休人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標準,從2004年10月1日起調整為:因公犧牲為本人生前40個月基本工資或基本離退休費,病故為本人生前20個月基本工資或基本離退休費。”桂人發﹝2007﹞117號文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退休(退職)人員遺屬生活困難補助的標準”第(二)項 “工齡滿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其他工作人員和退休(退職)人員死亡后,其遺屬每人每月按戶口所在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發給生活補助費。”以及桂人社發﹝2015﹞186號文件第一項 “區直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離退休人員死亡喪葬費標準由原來每人1600元調整為每人5000元”及第四項 “各市、縣(市、區)機關、事業單位人員死亡喪葬費標準,由當地人力資源和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結合實際情況確定。”
在審理過程中已查明:蔡君華在10月3日因公死亡后,其所在單位林業局就已根據上述規定在10月31日報請恭城瑤族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批準:1、發給蔡君華死亡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并繼發三個月全額工資共計28721元;2、從2月起,發給蔡君華遺屬黃佳每月定期生活困難補助56.3元, 發給羅小英、蔡曉伶每月定期生活困難補助費各225元,發至失去供養條件止。上述第1項費用已全部發放到位,第2項費用也已實際逐月發放。
綜上,被告林業局依法報請當地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為蔡君華遺屬辦理了領取相關補助之手續并已實際落實到位,已在其職責范圍內按法定程序履行完畢其應履行的相關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工傷保險條例》承擔相關賠償責任的請求于法無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
【判決】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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