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工傷保險待遇和第三人侵權賠償可兼得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9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內容包括:
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
《規定》明確,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除醫療費用外,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賠償可以兼得。《規定》第八條明確了三種處理方式:
(1)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仍然應當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且不得以此為由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2) 如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3) 如果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特殊情形下的工傷保險責任主體
《規定》第三條專門規定了雙重勞動關系、勞務派遣、指派、轉包和掛靠關系等五種特殊情形下的工傷保險責任主體。前述五種情形下,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勞務派遣單位、指派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轉包的單位及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主體。
違法將承包業務轉包的單位及被掛靠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工”)的涵義
“三工”是據以認定工傷的考量因素,《規定》通過列舉的方式,對“三工”的涵義進行了明確。
《規定》明確下列情形屬于工傷:
(1)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2) 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3) 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4) 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規定》明確“因工外出期間”的內涵為:
(1) 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2) 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3) 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因工外出期間屬于工作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職工在此期間受到傷害的可以認定為工傷,但是《規定》指出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規定》明確“上下班途中”包括:
(1) 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2) 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3) 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4) 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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