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工作時發病身亡,應認定為工傷?
王某在某地一家公司上班,一天,王某在公司上班時突然發病。在同事的陪同下,王某去了區醫院接受治療。在感覺病情稍微有所好轉后,王某沒有遵照醫囑住院治療,而是離開了醫院回家休養。當日晚上11點左右,王某的病情突然加重,妻子就近送他到附近的小診所輸液。沒過多久,王某就昏迷不醒,妻子立刻將其送往市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
經法醫鑒定:王某系患有嚴重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狹窄,屬于心臟病的一種,因出現病發癥狀時未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和搶救,出現致死性心律失常而死亡。
之后,王某的妻子徐女士向人社部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王某的情況被人社局認定為工傷。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這里的“突發疾病”是指上班期間突然發生任何種類的疾病,無論該疾病是否與工作相關都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王某確實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并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故毫無疑問應當認定為工傷。
然而,王某就職的公司認為,王某雖然是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但是他并未遵照醫囑住院治療,屬于拒絕治療,并且王某再次發病時并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所以不應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于是該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人社局對王某死亡的工傷認定決定。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王某死亡的原因,根據法醫鑒定意見分析,王某自身的病情是導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王某疏忽病情的嚴重性擅自回家導致自身未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只能算王某死亡的間接原因。在整個治療過程中,由于王某本人對疾病治療醫學知識的認知能力有限,其雖然在選擇治療機構對象以及治療方式上存在過失,但并不影響工傷的認定。因此,王某的情況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到其死亡時為止在48小時之內,符合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法定條件,遂判決維持了工傷認定決定。
該公司不服判決,提請上訴,市中院審理后也維持了原判。
因該公司未為王某繳納相關的工傷保險,所以需承擔所有的工傷賠償金。這對公司而言,可是一筆不小的數目,因此,本所建議企業,應當依法用工,不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省下的錢與一旦發生工傷需要支付的工傷賠償金相比,是得不償失的,企業在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的同時,也是在為企業自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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