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長沙市工傷康復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長人社發[2015]61號
各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先導區、高新區、經開區社會保障管理部門,各有關單位:
為規范工傷康復管理服務工作,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工傷康復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及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我們制定了《長沙市工傷康復管理試行辦法》,現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長沙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6月6日
長沙市工傷康復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康復管理服務工作,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工傷康復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及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工傷保險堅持“先康復、后評殘”的原則,實行醫療與康復并重。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職業康復和社會康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康復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康復的管理服務事務,負責制訂工傷康復費用預算,確定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指導監督康復、醫療機構開展工傷康復,結算工傷康復費用,積極開展職業康復和社會康復,促進工傷康復工作的全面發展。
第四條 成立長沙市工傷康復專家小組,成員包括各協議康復機構、醫療機構的康復專家及人社系統醫學等相關專業人員,主要為工傷康復工作提供技術支持、決策咨詢,參與工傷康復準入、康復路徑及相關診療標準制定,參加對康復機構、醫療機構工傷康復工作的綜合考評。
第五條 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以下簡稱康復機構)依據工傷康復服務協議開展工傷康復服務,具體承擔以下職責:對工傷職工康復價值進行評估確認;為工傷職工提供康復治療及康復咨詢、指導等服務;協助協議醫療機構開展工傷康復早期介入。
第六條 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療機構)應配合做好工傷康復工作,積極開展工傷康復早期介入,及時為具有醫療康復價值的工傷職工辦理轉診轉院手續。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配合康復機構辦理工傷職工工傷康復手續,按規定支付工傷康復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為工傷職工進行工傷康復提供服務。
第八條 工傷職工(含待定工傷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應列為工傷康復對象:
(一)在工傷醫療期內,傷病情相對穩定,尚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
(二)已鑒定傷殘等級后傷情變化工傷復發,需進行康復治療的;
(三)其他情形需進行康復治療的。
第九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用人單位應告知其具有申請工傷康復的權利,用人單位在進行工傷認定申請時可以提出工傷醫療康復申請。
用人單位未提出工傷醫療康復申請,工傷職工本人或其近親屬可以直接提出工傷醫療康復申請。
第十條 康復機構接到康復申請后應及時跟進職工的傷情進展,配合醫療機構開展早期康復介入。
工傷職工經臨床急性期治療后,生命體征基本平穩,病情相對穩定,但仍有持續性功能障礙(如運動、感覺、言語、認知、精神、吞咽、排尿排便和性功能等障礙)而影響生活自理、勞動能力下降,仍不能回歸家庭和社會,由康復機構副高以上康復專家出具康復意見,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及時轉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并報經辦機構備案。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申請康復治療,須由康復機構副高以上康復專家出具康復意見,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方可安排相應康復治療,并報經辦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收治工傷職工后,應根據臨床診療需要積極開展早期康復介入,必要時可邀請康復機構的康復專家進行會診,共同制定早期康復計劃并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預防工傷職工發生殘疾或減輕殘疾程度。
第十二條 康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提升醫療救治水平,按照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和《工傷康復服務規范(試行)》(修訂版)進行康復價值評估和開展康復診療,嚴格執行藥品、診療、服務設施目錄及相應收費標準,切實做到合理檢查、有效康復、規范收費,康復機構使用自費項目前應當對工傷康復對象和用人單位履行書面告知義務。
第十三條 工傷康復對象應在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工傷康復對象醫療康復完成后,康復機構出具康復評估報告,其中具有職業康復、社會康復需要的,報經辦機構同意后實施。
第十四條 已參保繳費的工傷康復對象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工傷康復對象在康復治療期間,按照規定享受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工傷停工留薪期待遇。工傷康復對象在康復期間,應當服從康復機構的安排,配合完成工傷康復計劃。
第十六條 具有生活護理依賴等級的工傷職工,可自愿申請納入長期康復,經同意納入長期康復的工傷職工按照《關于開展工傷職工長期康復工作的通知》(長工傷險字〔2015〕10號)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工傷康復對象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需提交康復專家出具的康復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 工傷康復費用由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及有關規定與康復機構直接結算。
第十九條 在康復期間,工傷康復對象因下列情況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規定轉診轉院進行康復治療所發生的費用;
(二)治療非工傷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不合理診療、檢查、用藥所發生的費用;
(四)符合康復出院條件拒不出院繼續發生的費用;
(五) 康復對象故意加重殘情,或無理拒絕康復機構檢查治療導致殘情加重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六)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傷保險相關規定所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條 工傷治療期間,經確認為康復對象的工傷職工無理拒絕接受工傷康復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用人單位或工傷醫療機構拒不轉送工傷職工進行工傷康復的,由用人單位或工傷醫療機構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加強工傷康復監管,組織專家小組成員及相關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對康復機構、醫療機構的工傷康復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協議履行情況,及時查處違規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辦機構可將工傷職工早期康復介入率、康復會診率、康復轉診率納入醫療機構綜合考核指標,將工傷職工醫療康復有效率、回歸社會率、回歸工作崗位率、綜合滿意度、均次費用納入康復機構綜合考核指標。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職工和康復機構等弄虛作假,騙取工傷康復費用的,按《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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