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逐步建立完善工傷預防、補償和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制度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明確責任,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區工傷保險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負責有關工傷保險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負責有關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第八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對應所屬行業內相應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初次參保,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企業法人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行政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需提供《機構編制管理證》、《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基金管理冊》、《組織機構代碼證》,按照用人單位所對應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確定其繳費費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的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工傷保險費的繳納辦法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執行。
第十條 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盟市級統籌,逐步實行自治區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項目: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一)工傷預防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收支情況。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盟市級儲備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區級儲備金進行調劑,調劑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受到職業病傷害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統籌地區或者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事故傷害死亡和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用人單位原則上應當自職工死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統籌地區或者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注冊登記地和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向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發生工傷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職工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急性中毒被搶救治療,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證明的,適用前款第(一)項的規定;受用人單位指派前往疫區工作而感染該疫病的,以及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競技、文娛和體育比賽等活動而受到意外傷害的,適用前款第(五)項的規定。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八條 對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認真進行審查,材料完整的應當受理;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據《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當事人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第十九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或停工留薪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盟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同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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