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報告和工傷認定辦法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局、總公司,計劃單列企業,中央在京企業,軍隊在京企業:
根據《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號),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報告和工傷認定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于4月1日起貫徹執行。
原《北京市企業職工工傷范圍和保險待遇暫行辦法》(京勞險發〔1997〕228號)、《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認定辦法》(京勞職安發〔1997〕303號)、《北京市企業職工工傷范圍有關問題的解釋》(京勞職安發〔1998〕164號)、《企業職工工傷認定補充規定》(京勞職安發〔1998〕266號)及《關于企業職工工傷認定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京勞社工發〔1999〕42號)文件自4月1日起廢止。
附件: 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報告和工傷認定辦法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職工(包括個體經濟組織雇工、下同)發生工傷事故或確診為職業病,應當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國家頒布的標準評定傷殘等級,根據傷殘等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企業(包括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下同)職工工傷認定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按屬地管理原則負責轄區內企業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
第五條 企業職工發生負傷、致殘、死亡的,符合《規定》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工傷,屬于《規定》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認定為工傷。
第六條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營業執照注冊住所地(以下簡稱住所地)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告,填報《企業勞動者工傷報告表》;在三十日內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企業發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負傷3人以上(包括3人)的工傷事故,應立即報告,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定期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告轄區內企業工傷事故情況。
第七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按取得相關證明材料之日起順延三十日:
(一)屬于統計范圍的重傷以上的因工傷亡事故,自安全監察部門作出事故批復結案之日起計算;
(二)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以舊傷復發首次治療或診斷之日起計算;
(三)因公外出期間失蹤的,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計算;
(四)符合《規定》第六條第八款的“交通事故”、第九款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造成的傷亡,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責任裁決書、交通肇事者逃逸證明之日起計算;
(五)職工在醫院搶救超過三十日的,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企業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必須按《規定》第八條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書》;
(二)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屬于統計范圍的因工傷亡事故,提交安全監察部門的結案批復;
(四)工傷職工的身份證明及與企業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1、屬于交通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裁決書或相關的處理證明;
2、屬于因公外出期間失蹤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書;
3、屬于因工作緊張突發疾病的,提交企業出具的工作緊張的證明材料;
4、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復員轉業軍人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院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5、屬于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應有企業或者縣級政府民政部門、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
6、其他特殊情況,提交認定工傷所需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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