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工傷職工離職后還能再主張工傷待遇
3月初,韓某到日照某電子有限公司工作。4月25日,韓某在工作中受傷。韓某與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后,于2月6日離開公司。韓某工作期間,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4月9日,韓某向當地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6月20日,人社部門認定韓某系因工受傷。11月25日,韓某被鑒定為9級傷殘。后雙方就賠償數額未達成一致意見,韓某于1月14日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與電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由電子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
庭審后,合議庭在合議時產生了兩種意見。其中,最大的爭議點就是,韓某在自愿離開公司一段時間后,還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種意見是,韓某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主要理由為,韓某已于2月6日離開公司,且雙方已經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勞動關系事實上已經解除。從法律性質上看,雙方的勞動權利義務已經終結。韓某自事故發生后一直未到公司工作,且傷愈后也未到公司報到,未提供任何勞動,但公司繼續支付韓某工資直至他離開。同時,韓某要求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系1月14日的主張,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所以,即使韓某后被認定為因工受傷,但韓某在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尚未作出,韓某也未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嚴格意義上,韓某在離職時的行為,應視為其已經放棄了工傷保險待遇請求。韓某現在要求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已經喪失了存在的法律依據,依法不應支持。
第二種意見是,韓某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理由為,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職工因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是否屬于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給予定性的行政確認行為。韓某在法定時效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部門依據申請材料,作出韓某系因工受傷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是符合法律、法規的。韓某要求公司依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確定的傷殘等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也是有法可依的。雖然韓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晚于其離職時間,但韓某受傷發生的時間卻早于其離職時間。且工傷保險待遇系對工傷職工所遭受的傷害給予的經濟補償,是對其健康權受損的一種救濟、彌補,而不能因為工傷職工已離職,就喪失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韓某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尚未作出,而韓某在主張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時,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已發生法律效力,所以,在計算該待遇時,應以韓某離開公司的時間作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時間,即2月6日,而非韓某所稱的1月14日。
最后,仲裁委從保護工傷職工的角度出發,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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