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確計算工傷待遇
案情簡介
2004年5月,28周歲的劉某就職某公司,與公司簽訂了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具體從事模具工作,月薪1400元。2005年初劉某工作時受傷,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并已鑒定為10級傷殘。劉某傷愈后,公司為其支付了醫療費、護理費、生活費及停工留薪等,并適時調整其崗位。劉某自認為工作還順心,故一直工作至今,現月薪2800元。海門的社會平均月工資2004年為1267元,為4117元。,由于合同到期,劉某決定不再留任,雙方就工傷補償不能達成一致,劉某申請仲裁。
爭議焦點
對這個案子,不同人有截然不同的觀點。傷者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應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7個月本人工資(7×280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為8個月社會平均工資(8×4117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4個月社會平均工資(4×4117元)。用人單位則提出,同意上述支付項目,但支付標準有異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6個月的2004年本人工資(6×140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應為8個月2004年社會平均工資(8×1267元),公司為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費,此項應由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為4個月2004年社會平均工資(4×1267元)。此外,雙方對傷殘職工的停工留薪期、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等無爭議。
案例評析
乍看起來,雙方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筆者認為,勞資雙方對相關條款的理解都有偏差。筆者的觀點及理由如下:
第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以職工受傷時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且1月1日前受傷的按6個月計算,之后受傷者以7個月計算。如職工參加了工傷保險,則這部分由基金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理由是:修改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61條第3款及新《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納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修改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第1款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新《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為7個月。
所以,此處稱的本人工資應為“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而非劉某認為的“解除勞動關系時的本人工資”,故應為受傷前每月1400元工資。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中“本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這一規定,由于劉某在該決定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原條例的6個月而非新《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7個月。
第二,我國大部分地方法規中,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多以勞動關系終止時上年度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或以該職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的本人月工資為基數計算。
其法律依據是:新《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款規定:“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24條規定,本案中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為8個月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8×4117元),十級傷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為4個月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1267元)。
(市勞動監察大隊李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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