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支付辦法
第一條依據《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核定及支付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北京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待遇核定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經辦業務管理工作;區(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代辦機構(簡稱:社保經(代)辦機構)負責本轄區(本系統)工傷保險待遇核定與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經辦業務。
市、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待遇核定與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條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等級達到1至10級,或者經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在接到《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之日起30日內到參保地的社保經(代)辦機構申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
第五條申請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須攜帶下列證明材料:
(一)工傷職工身份證明;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四)北京市工傷保險待遇核定申請表;
(五)因工死亡的,需提交《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或其它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證明材料;
(六)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七)跨統籌地區就醫審批表;
(八)本市與外省市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開(出)具的住院結算單據和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的單(票)據;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條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被供養人身份證明;
(二)公安機關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供養關系證明;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四)供養親屬符合下列情形的,需補充提交相應證明材料:
1、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2、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3、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七條對證明材料齊全的,社保經(代)辦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對證明材料不齊全的,社保經(代)辦機構應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證明材料。
第八條以本人工資為基數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受傷前用人單位為其連續12個月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月平均繳費工資;用人單位繳費不滿12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的繳費工資之和平均計算本人工資。
新參加工作或調轉到新的用人單位當月發生工傷事故的,以事故當月的繳費工資作為本人工資。
第九條退休人員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時,以本人被診斷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基本養老金或退休費作為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基數,基本養老金或退休費領取不足12個月的應與退休前的繳費工資基數一并計算。計算標準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
第十條工傷職工復查鑒定后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補發。
第十一條5至10級或未達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復查鑒定后傷殘等級達到1至4級的,傷殘津貼以本人復查鑒定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基數作為本人工資進行核定。凡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進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核定。
第十二條1至4級工傷職工,復查鑒定后傷殘等級提高的,傷殘津貼自復查鑒定的次月起進行調整。調整公式為:復查鑒定當月的傷殘津貼/原傷殘等級核定傷殘津貼的百分比復查后傷殘等級核定傷殘津貼的百分比。
1至4級工傷職工復查鑒定后傷殘等級下降,傷殘津貼不作調整。傷殘等級降為5至10級的,自復查鑒定的次月起,停發傷殘津貼。
第十三條對綜合評定后傷殘等級升高的1-4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應自綜合評定的次月起進行調整。調整公式為:綜合評定等級鑒定當月的傷殘津貼/原傷殘等級核定傷殘津貼的百分比綜合評定后傷殘等級核定傷殘津貼的百分比。
第十四條核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時,分別按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
核定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時,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
核定生活護理費時,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鑒定結論時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
上一年度相關數據未公布前,可暫按上上年度的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發放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待相關數據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并補發。
第十五條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死亡的,經治療的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明確為因工傷(職業病)傷害導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因下落不明被認定為工傷,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時,以職工下落不明的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和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計發基數。
第十七條核定供養親屬撫恤金時,確定工亡(傷)職工的本人工資,參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其中1-4級工傷職工死亡前12個月平均傷殘津貼或基本養老金(退休費)高于本人工資時以傷殘津貼或基本養老金(退休費)作為基數。當基數低于工傷職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工傷職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算;高于工傷職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工傷職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計算。
第十八條核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時,根據本市有關規定核準具體支付金額。
第十九條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市有關規定,下列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時間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自核定結論作出后20個工作日內支付;
(二)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結論的次月起開始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自工傷職工死亡的次月起開始支付;
(三)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自事故發生的第4個月起支付;
(四)工傷職工經再次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按照再次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時間為原鑒定時間的次月。
第二十條社保經(代)辦機構依法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應通過銀行逐步實現社會化發放。對確需通過用人單位代發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在收到工傷保險待遇資金的3個工作日內,應足額支付給工傷職工。
第二十一條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傷殘津貼在扣除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二條工傷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新傷害部位的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作為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的依據。工傷職工發生多次工傷的,多次傷殘綜合評定的等級作為除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決定中明確由工傷或者職業病導致其他疾病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新評定的傷殘等級作為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間超出規定時限的,由用人單位負擔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有關工傷職工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喪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資格條件、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時間和退回多領冒領工傷保險待遇資金的要求及對拒絕退還多領冒領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理措施,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北京市領取社會保險(障)長期待遇人員資格認證管理暫行辦法》(京人社保發[2015]205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市政府第242號令)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給付辦法》(京勞社工發[2003]19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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