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律、法規對工傷保險請求權及侵權請求權的關系未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于這兩種請求權關系的處理也是不統一的。
這一關系的處理關系到勞動者、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第三人的利益; 相關權利的行使方式則在程序上影響當事人權利的實現。
下文將從請求權競合與損害賠償原則等理論角度、立法與司法現狀、處理兩請求權關系的構想三個部分對這一問題予以研究。
一、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關系的理論探討
工傷事故發生在工業生產之中。首先是一種侵權行為,此類型的侵權行為中的過錯與單位的注意義務的程度有關,若單位有很高的注意義務則甚至可以構成特殊侵權,當然,工傷是不是實行無過錯規則的特殊侵權行為也是有爭議的。
工傷其次講來因為其救濟方式的特殊——社會法對其規制、通過工傷保險對其救濟,成為了與失業、養老等并列的社會問題,社會法中的許多原則在對工傷的救濟中是適用的。
工傷的救濟經歷了私法到社會法的過程。這兩種請求權的賠償項目中有重疊的部分也有各自獨特的部分。
如何處理這兩種請求權的關系,國際上出現了四種模式——替代模式、補充模式、選擇模式、兼得模式。
(一)請求權競合
這兩種請求權首先表現為廣義的競合關系。狹義的請求權競合說,有三種理論學說: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規范競合說。
廣義的請求權競合包括請求權的聚合。廣義請求權競合較狹義的請求權競合的處理更為復雜,其情形是選擇與吸收模式所不能涵蓋的。通說認為,選擇模式在處理這兩者之間的關系上并不妥當。
(二)損害賠償原理
損害賠償法的基本原則有“全面賠償”、“不得獲利”等,“全面賠償”即即賠償義務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及于因損害事故所引發之全部損害; “不得獲利”即被害人不得較無損害事故發生時更為優越。然而“不得獲利”原則卻有多種例外。
二、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關系的立法與司法現狀
現行立法對于這個問題的規定沒有明確且多有矛盾。最為全面的規定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2條,而這一條僅從程序上如何處理做了概括性的規定,實體上如何處理以及具體在程序上如何操作依舊沒有解決。
江蘇高院和浙江高院分別在《關于在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關于工傷賠償法律適用問題的通知》 對侵權人為第三人時做了規定,采用部分項目可以兼得的模式; 上海高院在 《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競合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中的態度是——不可兼得項目采用就高標準、部分項目可以兼得、總額上補差。以上答復等性質的文件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這些答復本身的觀點也是不一致的。
三、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關系的構想
(一)實體處理四要點
這兩者的關系在實體上的處理要點為:第一,如醫療、伙食、護理、交通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喪葬費等項目在性質上是可以量化的損失,只能得到填補,是不可以兼得的。且這些項目的標準嚴格依據案由來定,而不采就高原則。第二,人身性的利益如:工傷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與侵權賠償中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這些項目可以兼得不屬于獲利。第三,工傷保險待遇中的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與侵權賠償中的營養費、精神撫慰金屬于不同請求權中的特有項目,在不同的訴中是可以分別予以支持的。第四,在總額上補差實質上僅指當工傷保險待遇在總額上不及侵權賠償總額時,應當予以補上,這是全面賠償原則的體現。侵權人的過錯必須予以考慮。
(二)程序處理二要素
在程序上的處理便是:在訴的順序上,如果侵權人是單位,告知當事人提起工傷保險待遇訴訟,只審查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然后告知當事人還可以提起侵權之訴; 如果侵權人是第三人,當事人可以提起工傷保險待遇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每一種訴中,法官僅依據案由審查。在賠償順序上,工傷保險先行;如果侵權人為單位,保險經辦機構沒有追償權;如果侵權人為第三人,保險經辦機構對于墊付的可以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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