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月李某應聘到宿松某商貿公司從事會計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崗位要求中級會計師,約定試用期二個月。在試用期間,該公司發現李某沒有取得中級會計師職稱,故提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但李某主張其已懷孕,在懷孕期間,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關系。
對于女職工在試用期內懷孕的,用人單位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在庭審中李某認為,對女職工特殊保護是勞動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勞動合同法》第42條明確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女職工在試用期間懷孕的,用人單位同樣不得解除。
公司辯稱:《勞動合同法》第42條只是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41條解除勞動合同,也即,對于“三期”女職工不得進行無過失性辭退和經濟性裁員,而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的,不受第42條的限制,女職工在試用期間懷孕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仲裁庭認為:對女職工的特殊保護并不代表三期女性勞動者可以在三期內無視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而為所欲為,因為《勞動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用人單位在根據上述規定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時并沒有限制性規定。即使勞動者在試用期懷孕,如果其行為符合某些法定情形,用人單位同樣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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