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訂立合并協議
對合并協議應包括哪些主要條款,公司法沒有規定。對此可以參照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以下簡稱合并與分立規定)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之間的合并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
1、合并協議各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2、合并后公司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3、合并后公司的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
4、合并形式;
5、合并協議各方債權、債務的承繼方案;
6、職工安置辦法;
7、違約責任;
8、解決爭議的方式;
9、簽約日期、地點;
10、合并協議各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二、通過合并協議
合并協議是導致公司資產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為,直接關系股東的權益,是公司的重大事項,所以公司合并的決定權不在董事會,而在股東(大)會,參與合并的各公司必須經各自的股東(大)會以通過特別決議所需要的多數贊成票同意合并協議。
我國公司法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合并需要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通過。其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對公司合并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國有獨資公司的合并應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決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對公司合并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三、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四、通知債權人和公告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通知債權人的程序和公告的方式。該條規定,參與合并的公司“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表明我國公司法賦予了參與合并的公司債權人異議有阻止合并程序進行的效力。
為了保護債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2條規定:“企業進行吸收合并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吸收合并后,債權人就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兼并方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筆債權,兼并方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兼并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五、主管機關批準
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彼,主管機關的批準是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必經程序。
六、辦理公司變更、注銷登記
公司合并后,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吸收公司因解散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公司合并有哪些限制?
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規定,在理論上,這一問題存在三種學說:
(1)自由說。認為公司合并并不應有種類的限制。
(2)嚴格限制說。認為只有同種類公司方可合并,并且,合并之后的公司仍應為同種類公司。
(3)適當限制說。認為對不同種類公司的合并采取適當限制。
許多國家的公司立法采取了適當限制說,對不同種類的公司之間的合并以及合并后的公司類型作了限制。如德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接收有限責任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接收股份有限公司。再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9條規定,有限公司可以與其他有限公司合并,但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因合并而設立的公司,須為有限公司;第60條規定,有限公司與另一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應經法院認可,否則無效。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對公司合并沒有限制性規定,但臺灣“經濟部”1988年3月21日經商字07610號文件對此作了解釋:現行公司法對于合并公司之種類和合并后存續或另立公司之種類,未有明文限制。為獎勵合并,凡屬責任相同之公司得予合并,故股份有限公司得與有限公司合并。惟依“公司法”第317條之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并者,其合并后存續或新設公司,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學者認為,適當限制說比較合理,應成為我們處理這一問題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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