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的危害性更甚。因為前者會動搖整個法律的根基,損害法律法規的權威性,使得人么對法律缺少敬畏,進而阻礙整個社會的法治進程,想要以法律來保障廉政建設也不外如是。鄧小平曾稱贊新加坡“管得好”,這里的管得好其實有兩層含義,一是立法嚴明。立法嚴明指的是一種法治精神和工作態度,而不是指苛刻與否,新加坡的一些法律條款被指責過于苛刻,甚至被冠以酷刑的稱呼,歷來爭議較大,這里我保留個人看法,不展開討論,拋開法律條款中具體的懲罰措施和量刑標準而言,僅就其法律的制訂過程以及其內容上的嚴謹和細致來說,新加坡的立法工作無疑是做的比較好的,起到的保廉的作用也是明顯的,例如不但規定財產超過收入所得又不能解釋,視為受賄,更進一步闡述了于此相關的各種條件、情況和對應的懲處措施,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而且是具體的、細節上的可依。二是執法嚴厲。新加坡針對貪污腐敗的執法和懲處,已經不僅僅是有罪必懲,甚至為了達到更好的效果而實施輕罪重懲,書中例舉了一位因索賄50元未成而被判罰款6000元或以6個星期的刑期替代的案例,同樣,對于輕罪重懲我也持保留意見,但有罪必懲則應該屬于全世界共同的認識,屬于應該要被嚴格遵守的原則。正是通過立法嚴明、執法嚴厲,真正實現了以法保廉的作用
如果就當前中國來說,相對于立法而言,我們更需要解決的是執法的問題。針對廉政建設,我能想到的執法機關有我們黨內的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各級政府設立的監察局、屬于司法系統的檢察院和反貪局等,機構不可謂不多、覆蓋不可謂不全、成效不可謂不大,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就是當前我們的廉政建設還任重道遠,遠遠達不到人民群眾的要求,一些腐敗分子還沒有得到懲處,因此我認為我們的反腐工作還有許多需要完善和改進的地方,這里可以學習借鑒新加坡貪污調查局的成功經驗。新加坡貪污調查局的職權只聽從總理(或總統)調度。一部《防止貪污法》對貪污調查局的職權做出了具體的規定,給予了法律上的保障和依據,當然同時也是對其權力的一種約束和限定。而只聽從總理(或總統),使其逃脫出了政府行政體制的束縛,可以完全以獨立的姿態去處調查、處置貪污腐敗行為,同時配以完善的內部管理機制,并逐漸形成了雷厲風行的工作方式以及無私、迅速、透明的工作作風,是其取得成功的關鍵。而中國目前的廉政建設工作存在一個爭議,就是各級紀委、監察局是受其所在地的黨委和政府的直接領導,從人事權、工作經費、各項保障等方面都要受到當地的管理和限制,在這樣的環境下,卻反過頭來要求其要監督本級以及下級黨委、政府的廉政建設工作,給人的感覺是那么的蒼白無力,缺少說服力。為此,建議將省級及以下地方各級的紀委和監察局從本級的黨委、政府中剝離出去,相關領導列席當地黨委政府的所有重要會議和決策過程,但既沒有表決的權利,也不受本級黨委政府的管理,而是采取垂直的、封閉式的管理模式,直接向上級紀委和監察局負責和匯報工作,各項保障也都由上級提供,人員實行內部管理、提拔,合理限制與外部的人員交流,進而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穩定的重在反腐的執法體系和機制。
最后,針對于制度的建立和執行兩者之間的關系,有感于我們黨政機關存在的一些現象,再談一下我的觀點。
我舉一個簡單的事例。一個單位為了整頓機關作風,想要嚴格上下班制度,該怎么做呢?
方式一:出臺一套考勤制度,其中會有非常明確的條款內容、細致的懲罰措施,例如不允許上班遲到或早退,否則扣考核分多少分等,因為條款本身肯定是對的,大家也都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的——即便知道哪怕自己都很難做到、執行起來也肯定困難重重——但道理終究還是對的,于是該制度通過了。但該制度實施后,執行的人出于種種原因,可能是客觀條件限制,可能違反的人太多了,處理難度大,也可能是怕得罪人或者有人托關系講人情,結果只好有選擇性的執行,重新劃定一個標準,對一些嚴重違規的或有典型意義的進行懲處,而對一些雖然規定不允許但認為屬于小過錯小問題的就放過去了。那么在這里,嚴格上下班制度的目標達到了嗎?可以說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再問這項制度有沒有得到執行?我認為顯然沒有,不但沒有得到執行,應該說反而造成了一種不良影響,使人們認為制度制訂是一回事,執行是另外一回事,具體執行時是可以打折扣的,以此類推,其他的規章制度也是如此,再往大了說,這個單位的作風整頓的目標顯然是難以實現的。即便之后發現問題,痛定思痛,逐步執行的嚴格起來了,還是會留下后許多遺癥,人們會問:為什么以前這樣都不處理,現在卻要懲處?于是后來被處罰的人他們會覺得不公平。又會有人問:是什么原因使執行變得嚴格起來了,是具體操作的人呢?還是分管的領導?于是會出現容易將矛盾轉嫁到個人的現象。
方式二:同樣是制定一套考勤制度,但一開始就充分考慮機關同志的現實情況以及執行的可行性、難易度,并通過各種渠道征求意見,寧可現在將制度制定的寬松一點,突出對一些嚴重違規行為的懲處,對一些輕微的違規行為則采取教育批評的方式。那么當這套制度頒布后,實際中執行的內容其實和方式一中的是一樣的,但給人們的感覺卻完全不一樣:首先制度制定的時候就充分考慮了現實情況,體現出人性化的一面;其次,雖然同樣只處罰嚴重違規行為,但方式二中體現的是對制度的完全執行,使人們意識到制度的嚴肅性,方式一中的情況則恰恰相反。當人們已經適應這一制度一段時間后,管理者可以再對該制度進行逐步修改、完善,逐漸提高要求,但每一步走過來都必須做到廣泛征求意見、嚴格執行落實,由于是漸進式的,將使得總體的執行難度也有所降低,最后達到和方式一中一開始就制定出來的制度一樣的嚴要求、高標準。這樣制度的權威性就樹立起來了,而對上下班情況的整改也真正落實到位了,且沒有方式一遺留下的各種后遺癥。
所以,我認為,即便最后達到了一樣的整治效果,但寬要求、低標準加上嚴格執行,之后逐步向嚴要求、高標準和嚴格執行過渡,所造成的正面影響和整體效應會大大優于嚴要求、高標準加寬松執行再逐步到嚴格執行這一方式。當然有人會問,為什么不是一開始就嚴要求、高標準再配套以嚴格執行呢?這種一步到位的方式當然是一種最理想的情況,但我們周圍的環境和諸多事例已經一再證明,這種理論上最理想的方式,在現實中往往實現不了,而一旦實現不了,最后就會淪落為方式一所描述的情況。因此,目標應該遠大,起步可以低點,但必須每一步都要踏實、踏牢,然后一步一個臺階,一步一次提升,直至實現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