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
第一條為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散居少數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
第三條各級國家機關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散居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禁止民族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居少數民族工作的領導,對散居少數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散居少數民族的實際,將幫扶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展的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采取優惠照顧政策和措施,扶持散居少數民族發展。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散居少數民族工作。對城市民族工作負有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八條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鄉,可以申請設立民族鄉。民族鄉的建立,必須由該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民族鄉一經建立,其撤銷、合并或者變動的,報批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自然村以及行政村,可以確認為重點少數民族聚居村;特殊情況的,可以略低于這個比例。重點少數民族聚居村的確認,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備案。
第九條民族鄉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備的少數民族工作人員的數量應當與其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條民族鄉國家機關及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除享受有關山區及經濟欠發達地區工資福利待遇外,比照民族自治地方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待遇。
第十一條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代表;轄有民族鄉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
散居少數民族應選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選拔和培養散居少數民族干部和各種專業人才。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錄用或者聘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對散居少數民族公民予以傾斜照顧。
第十三條禁止在各類出版物、媒體、文藝表演和其他活動中出現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制造民族分裂,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內容的語言、文字、圖像和行為。
第十四條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涉及侵犯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的各類糾紛,堅持是什么問題就按什么問題處理的原則,依法辦事。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安排經濟建設項目和專項資金、貸款,開展對口支援和經濟技術協作等方面,應當對民族鄉和重點少數民族聚居村優先給予照顧和扶持。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改善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等生產條件和加快水利、電力、交通、郵電等基礎設施建設。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民族鄉安排的基礎設施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應當免除民族鄉承擔的配套資金。
建立民族鄉生態補償機制,對列入省、市生態保護區域的民族鄉,按有關政策規定享受生態保護補償轉移支付資金。
第十六條民族鄉的財政支出基數,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優待民族鄉的原則確定。民族鄉的地方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節余部分,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全部返還當地使用。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情況,加大對民族鄉的財政扶持力度。
省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少數民族發展資金要保障一定比例用于民族鄉的發展。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所轄的民族鄉安排機動財力,設立一定的機動金和預備費。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要設立散居少數民族發展資金。
第十八條在民族鄉從事森林、水力、礦產等資源開發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或者錄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稅務、財政部門應當從此類企業或者項目年上交稅中返還10%給民族鄉政府作資源補償費,用于發展當地經濟和安排群眾生產、生活。
第十九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鄉進行招商引資,發展特色經濟,扶持民族鄉發展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生產企業。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稅照顧。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散居少數民族的民族特點和居住地區的實際情況,可以設立寄宿制公辦民族小學、民族中學和民族職業技術學校。
少數民族學生較多的小學,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設立民族小學。
少數民族學生較多的普通中學、職業技術學校,經地級以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設立民族中學、民族職業技術學校。
第二十一條民族學校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教職員工,教職員工編制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民族特點,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二條高中階段學校招收散居少數民族學生,應當降低10?20分錄取。
民族鄉及少數民族聚居村的少數民族考生,享受省內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考生高考錄取照顧政策。
第二十三條對家庭經濟確有困難的散居少數民族中小學生,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門應當給予生活困難補助;對家庭經濟確有困難的散居少數民族高中階段學生、大學生應適當減免學雜費,并在發放助學金上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省、市國家機關應當鼓勵各類專業人才到民族鄉工作,組織其他地區的教育、科技、醫療衛生等專業人員到民族鄉開展對口支援工作,選派民族鄉和重點少數民族聚居村的教育、科技、醫療衛生工作人員到發達地區進行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安排勞務培訓時,每年應當安排一定名額給本行政區域的散居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民族傳統節慶及文化體育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幫助散居少數民族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及民族特色村寨,幫助民族鄉辦好民族文化站,幫助少數民族聚居村辦好民族文化室。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醫療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的購置、更新,支持衛生院(站)標準化建設和發展。培養民族醫藥人才,扶持發展民族醫藥,提高民族鄉和少數民族聚居村的健康保障水平。
散居少數民族應當實行計劃生育。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少數民族干部、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假日,并照發工資。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做好少數民族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并將其納入社區服務范圍。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民族工作調查研究、社會管理、社區管理、聯絡協調、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機制。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民族工作納入領導干部考核的重要內容,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體系。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力資源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規范職業中介、勞務派遣機構和企業招用少數民族員工行為。
第三十二條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并支持興辦必要的清真飲食服務行業。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肉食、飲食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給予辦理營業執照。
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單位,應當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
對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干部、職工,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清真伙食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安等10個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工作。
對上款所列10個少數民族的公共墓地應當予以保護,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并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在財政、用地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解決有宗教信仰的散居少數民族公民過宗教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各種形式的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長期從事民族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因處理不及時而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由本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有關人員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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