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戶籍所在的縣(市)或設區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村民,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的外,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二)公開、公平、真實原則;
(三)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
(四)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h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財政、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和人事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托,承擔有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實行財政專戶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支付,實行財政分級負擔:在縣(市),由縣(市)、鎮(鄉)財政分擔;在設區的市,由市、區、鎮(鄉)財政分擔。
省級財政對確有困難的地方,酌情提供適當的財政補助。
第六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部門接收并全部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七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
第九條 設區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執行;縣(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差別,分別確定、執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作適時的調整。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但以下各項不予計入:
(一)優撫對象及政府給予特殊照顧的其他人員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對工作、學習優秀者頒發的非報酬性獎勵;
(三)因勞動合同終止(包括解除),職工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或一次性安置費;
(四)喪葬費、撫恤金;
(五)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六)經省民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出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的,支出的部分在計算家庭收入時相應減去。
第十一條 被贍養人、被撫養人或被扶養人不與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共同生活的,其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收入,按贍養(撫養、扶養)協議或有關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無協議或法律文書規定的,或協議規定數額明顯偏低的,按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后執行。
實際支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高于前款規定的,按實際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二條 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請當月前連續6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請前12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條 居民、村民的儲蓄及其他金融性財產,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的實際價值計算,一律作為家庭收入,不受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限制。但該部分財產或其中的一部分如來源于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第(六)項所列收入,則應當按第十條的規定減去不應當計算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由戶主向其戶籍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書面提出。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核查,并委托申請人所在居(村)民委員會公布申請人名單,征求群眾意見。申請人名單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12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工作,并將申請人名單、核查意見和材料以及有關群眾意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應當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家庭有就業能力的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擁有閑置的生產性設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產性設施、物品,按變現后計算,人均值為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6倍以上的;
(三)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十七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函告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由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員會公布準予救助的家庭(下稱救助對象)名單。
第十八條 救助對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數額,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間的差額確定。
第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現金形式發放;根據救助對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發放實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按每雙月發放一次,在農村交通不便地區可按每季度發放一次。救助對象自行領取的,應當按月發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準的當月起計發。不滿1個月的按1個月計發。
第二十條 救助對象其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5日內報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管理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和期限,進行核查、審批,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續。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救助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及時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變動情況。
第二十一條 救助對象其家庭戶籍地發生變動的,應當持原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到現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辦理救助手續,F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原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一致的,按現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有正常勞動能力但尚未參加工作、生產的居民、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訂具體措施,對救助對象在就醫、就學、居住等方面的有關費用給予減免照顧,并對有勞動能力的救助對象給予就業扶持,鼓勵其通過生產勞動脫貧自救。
第二十四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本辦法規定的核查、審批工作中,有意隱瞞或歪曲事實,或者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群眾監督的;
(二)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數額的;
(三)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權利或國家利益的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救助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應當辦理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但不按規定申報收入變化的情況,繼續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不履行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使被贍養人、被撫養人或被扶養人的生活水平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其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領取的,應當追回;不能追回的,責令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償還。
第二十六條 居民、村民認為縣(市、區)民政部門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不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給予行政處罰的。
居民、村民認為縣(市、區)民政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認為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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