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本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管理,根據《云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只生育的一個孩子已死亡,經批準再生育一個孩子的;
(三)夫妻未生育過孩子或者只生育的一個孩子已死亡,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過一個孩子,再婚后新組合家庭只有這一個孩子,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中屬初婚或者未生育過的一方,再婚后經批準生育一個孩子,且新組合家庭只有這一個孩子的;
(六)無配偶未生育過孩子,依法收養一個孩子的;
(七)經省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認定符合只生育過一個孩子的其他條件的。
第三條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申請人填寫申請表,出具本人身份、婚姻、生育、收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證件,經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后,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證。
夫妻雙方戶籍都在本省但是不在同一縣(市、區)的,可以報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證。
第四條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表和有關證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發證或者不予發證的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發給申請人一人一證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不予發證的決定和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不予發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持證人及其子女享受的優待和獎勵,按照《云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遺失、損毀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新證。
第七條持證人婚姻、生育狀況如發生變化,所生育孩子或者收養孩子數超過一個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收回。無法收回或者持證人不按規定交回的,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并書面通知原持證人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八條對騙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證件和所領取的獎勵費用,依照《云南省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由省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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