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卡清算機構管理辦法(意見稿)》釋義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銀行卡清算市場健康發展,規范銀行卡清算機構管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國務院關于實施銀行卡清算機構準入管理的決定》(國發〔2015〕22號,以下簡稱《決定》)等,制定本辦法。
制定本辦法的目的和依據。
對《國務院關于實施銀行卡清算機構準入管理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中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本辦法不再重復。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清算機構是指經批準,依法取得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專門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的企業法人。
根據《決定》明確的銀行卡清算業務涵義(指通過制定銀行卡清算標準和規則,運營銀行卡清算業務系統,授權發行和受理本銀行卡清算機構品牌的銀行卡,并為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提供其品牌銀行卡的機構間交易處理服務,協助完成資金結算的活動)和銀行卡清算機構的專營性規定,銀行卡清算機構應擁有銀行卡清算品牌、制定銀行卡清算標準和規則,完整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的涵義中所列各環節的業務。據此,本條款對銀行卡清算機構的涵義僅作簡要概述。
第三條
僅為跨境交易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的境外機構(以下簡稱境外機構),原則上可以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銀行卡清算機構,但對境內銀行卡清算體系穩健運行或公眾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響的,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法人實體,依法取得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
根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我國并未就境外機構跨境交付模式作出承諾,我國有權對境外交付提出禁止或限制性要求!稕Q定》豁免境外機構在境內設立經營實體,主要是兼顧境外機構現有的業務模式,給予其繼續開展相關業務的便利,但前提是對我國支付體系不構成重要影響。同時,《決定》明確了境外機構“原則上”無須設立銀行卡清算機構,賦予了監管機構靈活的監管權。當此類機構對境內銀行卡清算體系穩健運行或公眾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響時,監管機構應當對其提出在境內設立機構的要求,以維護國家支付體系的安全。
第四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應當確保銀行卡清算基礎設施的安全、穩定和高效運行,其核心業務系統不得外包。
對銀行卡清算基礎設施安全、穩定、高效運行的基礎性和原則性管理要求,明確核心業務系統不得外包。
第五條
境內發行的銀行卡在境內使用,其相關交易處理應當通過境內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完成。
為維護我國金融信息主權,保障境內交易的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對境內業務提出境內處理的管理要求。
第六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與境內入網機構的銀行卡交易資金清算應當通過境內銀行以人民幣完成資金結算,為跨境交易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的情形除外。
與法定貨幣及外匯管理的相關要求保持一致。
第七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和境外機構應當對從銀行卡清算服務中獲取的身份信息、賬戶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關敏感信息等當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當事人授權不得對外提供。
銀行卡清算機構為處理銀行卡跨境交易且經當事人授權,向境外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傳輸境內收集的相關個人金融信息的,銀行卡清算機構應當保證境外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為所獲得的個人金融信息保密。
明確銀行卡清算機構的信息保密義務及金融信息向境外傳輸的例外情形。
第八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和境外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銀行卡清算機構依法合規經營的原則性監管要求。
第九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原則性要求。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分工,依法對銀行卡清算機構和境外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并加強溝通協調,共同防范銀行卡清算業務系統性風險。
根據《決定》關于人民銀行、銀監會“按照分工實施監督管理”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進一步明確監管主體及監管責任。
第二章
申請與許可
第十一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的注冊資本應當由出資人以自有資金出資。
為維護銀行卡清算業務的穩定、有效運行,銀行卡清算機構應當具備較強的業務專業性和系統穩定性。《決定》從注冊資本要求、主要股東要求,銀行卡清算標準體系、基礎設施要求,以及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方面提出了準入管理要求。本辦法對相關條件作細化規定。
為確保銀行卡清算機構財務穩健性和發展的可持續性,對出資人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提出明確要求。
第十二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任職專業知識,3年以上銀行、支付或者清算的從業經驗和良好的品行、聲譽。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銀行卡清算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市場秩序,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擔任被金融監管機構行政處罰單位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行政處罰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執行期滿未逾2年的。
銀行卡清算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要求。
第十三條
申請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銀行卡清算業務籌備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業務籌備申請書,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等;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請人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當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三)驗資證明,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出資人出資決議,出資金額、方式及資金來源,以及出資人之間關聯關系的說明;
(五)主要出資人資質的相關證明材料,出資人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供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允許其發起設立或投資于銀行卡清算機構的批準文件;
(六)關于公司實際控制人情況的說明;
(七)公司組織架構及風控體系的說明;
(八)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方案、組織架構方案以及開展相關工作的技術條件說明;
(九)銀行卡清算品牌商標標識的商標注冊證,使用出資人所有的銀行卡清算品牌的,應當提供出資人的商標權屬證明、出資人的轉讓協議和經備案的商標使用許可;
(十)銀行卡清算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發展規劃;
(十一)銀行卡清算業務標準體系和業務規則的基本框架;
(十二)持卡人和商戶權益保護策略及機制;
(十三)籌備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員名單、履歷;
(十四)其他需專門說明的事項及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
上述材料為外國文字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本條款細化與明確了業務籌備申請的資料要求。主要包括三方面內容與資料:一是與申請人的企業形式、注冊資本、出資人資質相關的資料;二是申請人開展銀行卡清算業務的能力和專業性,能夠可持續、穩健的提供相關服務的證明等,包括品牌、業務、技術,以及發展規劃等方面的資料;三是申請人對有關持卡人和商戶權益的保護機制。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銀行卡清算業務籌備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資料送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出具書面意見,送交中國人民銀行。
《決定》對籌備申請的受理和審核程序作了原則性規定,本條款細化了籌備申請受理與核準的具體程序規定。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有利于銀行卡清算市場公平競爭和健康發展的審慎性原則,以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意見,自受理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籌備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籌備申請的審核批復原則與具體程序規定。
第十六條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備工作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籌備期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至少在籌備期屆滿前3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開業申請,報送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及營運資金等;
(二)銀行卡清算業務標準體系和業務規則的具體內容及詳細說明;
(三)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檢測認證證明;
(四)擬任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
(五)內部控制、風險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機制材料;
(六)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
(七)籌備工作完成情況總結報告,包括原籌備申請材料變動情況說明和相關證明材料;
(八)為滿足銀行卡清算業務專營性要求,剝離其他業務的完成情況;
(九)其他需專門說明的事項及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逾期未提交開業申請的,籌備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細化與明確開業申請資料要求。依據《決定》對銀行卡清算機構提出的各項準入要求,對申請人是否具備開業條件進行全面評估。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采取查詢有關國家機關、國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征信機構、擬任職人員曾任職機構,開展專業知識能力測試等方式對擬任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進行審查。
本條款明確了對申請任職資格的銀行卡清算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與確認的方式。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銀行卡清算業務開業申請的,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作出批準或不批準開業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批準的,頒發開業核準文件和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并予以公告;決定不批準的,說明理由。
《決定》對開業申請的受理和審核程序作了原則性規定,本條款細化了開業批復程序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開業批準注銷手續,收回其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對銀行卡清算機構開業的具體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條
境外機構跨境為境內主體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是指:
(一)授權境內收單機構或與境內銀行卡清算機構合作,實現境外發行的銀行卡在境內的使用;
(二)授權境內發卡機構發行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幣銀行卡;
(三)與境內銀行卡清算機構合作授權發行雙品牌銀行卡,且采用境內銀行卡清算機構的發卡標準,境內交易由境內銀行卡清算機構處理。
為明晰境外機構的業務邊界,鼓勵其積極參與我國銀行卡清算市場,本條款明確了境外機構可提供的具體服務內容。一方面充分兼顧了現有業務模式,滿足境內外持卡人的跨境交易需求;另一方面能夠防范境外機構規避監管、以跨境交付方式提供人民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
第二十二條
境外機構為境內主體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的,應當在提供服務前3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機構基本信息;
(二)在母國接受監管的情況;
(三)參與國家或國際支付系統的說明;
(四)本機構內部控制、風險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機制;
(五)本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組織架構以及開展相關工作的情況說明;
(六)銀行卡清算基礎設施運行情況;
(七)銀行卡清算業務規則;
(八)業務發展規劃與擬合作的境內機構基本情況說明;
(九)持卡人和商戶權益保護策略及機制;
(十)其他需專門說明的事項及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上述材料為外國文字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境外機構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對新進入中國市場、按規定原則上無需在境內設立經營實體的境外機構提出報告要求。通過報告,全面掌握境外機構的基本信息、系統運行、業務規則、風險防控、權益保護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境外機構報告之日起30日內在網站上公示境外機構基本信息。
網站公示境外機構基本信息說明。
第三章
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四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變更申請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
(二)分立或者合并;
(三)變更公司名稱或者公司章程;
(四)變更注冊資本;
(五)變更單一持股比例超過10%的出資人;
(六)變更銀行卡清算品牌;
(七)更換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上述申請材料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決定》規定了銀行卡清算機構變更和終止事項的申請與受理程序。本條款細化了相關事項的變更申請要求,以及受理與核準變更事項的程序規定。
第二十五條
外國投資者并購銀行卡清算機構,應當執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國辦發〔2011〕6號)中關于外資并購安全審查的管理規定。
《決定》明確要求外國投資者并購銀行卡清算機構的,應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外資并購安全審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國辦發〔2011〕6號)明確并購安全審查的范圍包括重要基礎設施,由發展改革委、商務部牽頭,根據外資并購所涉及的行業和領域,會同相關部門開展并購安全審查。銀行卡清算業務屬于重要的金融市場基礎設施,適用該規定。
第二十六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終止部分或全部銀行卡清算業務及解散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終止業務申請表,載明機構的名稱和住所等;
(二)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終止業務的決議;
(三)終止業務的評估報告;
(四)與入網機構達成的業務終止處置方案;
(五)終止業務的應急預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戶權益保護的處理措施;
(七)其他需專門說明的事項及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上述申請材料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銀行卡清算機構終止全部銀行卡清算業務及解散的,應當收回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
細化終止業務的相關申請資料要求,以及受理與核準的程序規定。
第二十七條
境外機構終止為境內主體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的,應當至少提前3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提供下列材料:
(一)終止業務的評估報告;
(二)與入網機構達成的業務終止處置方案;
(三)終止業務的應急預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戶權益保護的處理措施;
(五)其他需專門說明的事項及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境外機構終止相關服務,將對境內主體的正常銀行卡交易和合法權益造成影響,因此應當提前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準銀行卡清算業務的申請、變更、終止等事項的;
(二)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其他行為。
明確對監管人員違規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
第二十九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有以下(一)至(二)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以下(三)至(十三)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視情節輕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
未按規定建立業務規則的;
(二)
未按規定報告相關事項的;
(三)轉讓、出租、出借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的;
(四)超出規定范圍經營業務的;
(五)任命不符合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六)未按規定申請變更事項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七)拒絕或者阻礙相關檢查、監督管理的;
(八)限制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與其他銀行卡清算機構合作的;
(九)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出現重大風險的;
(十)擅自限制、拒絕銀行卡交易,或中斷、終止銀行卡清算業務的;
(十一)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信息或資料的;
(十二)違反有關信息安全管理規定的;
(十三)其他損害持卡人和商戶合法權益或危害銀行卡市場秩序的違法違規行為。
明確對銀行卡清算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處罰情形。
第三十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和境外機構違反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的,中國人民銀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的,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收回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并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明確對申請人和被許可人的處罰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偽造、變造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終止銀行卡清算業務,并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明確對未經批準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的行為的處罰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清算業務標準體系是指發卡標準、受理標準、業務處理標準和信息安全標準等內容。
銀行卡清算機構應當在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基礎上,設立企業標準,且標準體系應涵蓋業務的全流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是指業務處理系統、風險管理系統、差錯處理系統、信息服務系統、客戶服務系統及其同城、異地災備系統等,其中業務處理系統、風險管理系統、差錯處理系統、信息服務系統、災備系統屬于核心業務系統。
明確銀行卡清算業務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十五條
《決定》施行前已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的境內機構,應當憑原批準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的文件,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申請銀行卡清算業務許可證。
《決定》施行前僅為跨境交易提供外幣的銀行卡清算服務的境外機構,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進行報告。
明確《決定》施行前已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銀行卡清算業務的機構,應當履行的相關程序。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本辦法的解釋主體。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x月x日起施行。
本辦法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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