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促進農田水利發展,規范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田水利,是指為防治農田旱、澇、漬等災害,改善農業生產條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關措施的總稱。
《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對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農田水利是保障糧食安全,促進農業增產、農民增收、農村發展的重要基礎,具有公益性、基礎性、戰略性。
發展農田水利,應當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農民參與、社會支持的方針,堅持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建管并重、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田水利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田水利工作協調機制,加大對農田水利的投入,保障農田水利的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綜合開發、扶貧和移民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田水利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指導和協調轄區內的農田水利工作。
鄉鎮水利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擔農田水利管理和服務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動員和組織村民開展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管護。
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負責對農田水利工程實施日常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田水利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和先進實用技術。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綜合開發、扶貧和移民等有關部門編制省級農田水利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設區的市、縣級農田水利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編制并審定。
農田水利規劃經批準或者審定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農田水利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發展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等有關規劃。
農田水利規劃應當注重保護生態環境,考慮農田水利活動對生態環境的影響。
第十條編制省級農田水利規劃,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編制設區的市、縣級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征求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基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等組織,以及村民代表、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十一條農田水利規劃是開展農田水利活動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每五年對農田水利規劃的實施情況開展一次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農田水利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批或者審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業、國土資源、農業綜合開發、扶貧和移民等部門,按照農田水利規劃,統籌安排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以工代賑、商品糧基地建設、土地整理等項目中的農田水利建設,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因地制宜地集中連片推進農田水利建設。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加大財政投入、引導村民投工投勞、吸引社會資金等方式,建立多主體、多渠道投資的農田水利建設投入穩定增長機制。
對社會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項目補助、以獎代補等辦法予以支持。
社會資金捐建的農田水利工程,捐建者可以對捐建工程行使冠名權。
第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應當遵循村民自愿、民主決策的原則,通過“一事一議”的方式組織村民對直接受益的農田水利建設投工投勞。
第十五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中央財政重點支持區域的農田水利建設,發揮其在農田水利中的示范帶動作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扶持邊遠、貧困地區開展農田水利建設。
第十六條建設農田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編制實施方案。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內容、規模、施工單位等有關情況,在工程所在地公示。
第十七條農田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質量標準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水利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對施工進度和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政府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竣工驗收;其他主體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投資者或者受益主體應當組織竣工驗收。
農田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有關部門、投資者或者受益主體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農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管理主體:
(一)政府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權限設立或者確定管理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二)財政補助或者集體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等自行管理,或者在確保工程安全、公益屬性和生態保護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賃等方式確定管護人員,簽訂管護協議;
(三)社會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按照投資者意愿確定管理主體或者管護人員。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的,應當同時明確該土地上農田水利工程的管護責任。
第二十條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應當落實工程運行維護經費,建立健全農田水利工程管護制度,定期對農田水利工程進行檢查、維修、養護,保障工程正常運行,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維修、養護費用,由受益主體承擔,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灌排工程運行維護經費的財政補助機制。
第二十一條農田灌溉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嚴格控制本行政區域的農田灌溉用水總量;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農作物灌溉定額,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二條農田水利工程實行有償灌溉供水。
農田水利工程灌溉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田灌溉用水實行計量收費。無計量設施,不能實行計量收費的,可以按照實際灌溉面積收費。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質監測。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廢水用于農田灌溉。
第二十四條鼓勵并支持農業節水,推廣農業節水技術,發展節水型農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推行渠道防滲、噴灌、微灌、滴灌等工程節水灌溉措施,推廣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節水點灌等節水灌溉技術,降低單位面積灌溉用水量,提高農業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農田灌溉供水應急預案,采取措施提供應急用水。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農田灌溉供水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工作方案。
以灌溉功能為主的水源工程,在農田灌溉期,應當優先保證灌溉用水。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綜合開發、扶貧和移民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農田水利信息共建共享機制,為農田水利建設、管理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鄉鎮水利服務機構和基層水利專業化服務隊伍,并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開展業務培訓,提高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和服務能力。
鄉鎮水利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轄區內農田水利科技推廣工作,為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養護提供技術服務,指導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基層水利專業化服務隊伍、基層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等組織和個人開展農田水利的相關活動。
基層水利專業化服務隊伍應當提供節水灌溉、抗旱排澇、設備維修、技術推廣等方面的服務,提高農田水利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田水利規劃實施和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維護等情況開展定期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田水利執法巡查制度和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及時發現和處理農田水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或者違反農田水利規劃審批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
(二)在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管理過程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政府投入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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